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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2民初2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王人在与刘国强、单春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人在,刘国强,单春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提存公证规则》: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2民初2573号原告:王人在,男,1980年6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亮,辽宁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强,男,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单春玲,女,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强(系单春玲丈夫),男,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王人在与被告刘国强、单春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人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亮,被告刘国强、单春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人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履行与原告达成的关于大连市旅顺口区海天缘酒店房屋及占用土地转让协议,且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及占用土地的权属过户手续;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初,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二被告将其名下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北海街道的,大连市旅顺口区海天缘酒店房屋1500平方米及占用的土地2.6亩转让给原告,为此原告先后向二被告支付了转让款合计2055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10月10日前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及土地租赁协议,原告再将剩余款项545000元交付给被告,但二被告至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刘国强、单春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时确实约定涉案房屋以260万元价格转让给原告,但现在已事隔两年,原告一直未付清我全部房款,故我不同意再将此酒店转让给原告。且我根本就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2200000元的房款,我仅收到原告给付的94.5万元,余款一直没有支付,故不同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如果原告想要继续履行合同,需要赔我两年的损失,合同才可以继续履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2014年9月28日二被告签署的收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已收到购房款2055000元整。被告对收条上签字系其本人所签表示认可,但对收条中记载五笔支付明细,被告仅认可第五笔即80万元的款项,其余四笔款项被告不认可,对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亦未能举证证明该收条的签署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故该收条的签署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9月28日收条,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工商银行转帐明细,证明2014年4月8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刘国强支付425000元整,又从卡中取75000元现金,及自有75000元,合计15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给被告。被告对该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款项是其与刘某某之间借款纠纷,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中国邮政储蓄电汇凭证及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汇款方式转给大连旅顺某某海珍品养殖有限公司35万元、及3万元现金,共计38万元,由证人刘某某将此款借给被告刘国强,后被告无力偿还此款,故在买卖案涉房屋时用以抵顶房款。被告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此款与房屋买卖没有关系。原告提供证人邵艳玲证言,欲证明原告因资金不足向证人邵艳玲借款,用以支付房款,2014年9月23日,由证人邵艳玲账户转入被告刘国强账户10万元,此款后来原告已还给邵艳玲。对此10万元,被告表示确实收到此款,但认为并不是原告让邵艳玲汇的款。原告提供刘某某证人证言,证明2014年9月4日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刘国强20万元。被告对刘某某证人证言不认可。综合全案,以上证据与2014年9月28日的收条一一对应,已形成完整证据链,上面每一笔款项与收条中都相互印证,被告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反驳,故对原告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汇款单、证人邵艳玲、刘某某证言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原告提供刘海的证人证言,因刘海未能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对刘海的证言本院不予采纳。4、原告提交公证书,证明原告已将购房余款40万元提存到大连市旅顺口区公证处,原告已履行了购房人的义务。被告对此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提存后债务履行完毕,故该公证书本院予以采纳。5、被告提供录音证据,欲证明其与刘某某存在借款关系,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初,原、被告约定,被告将案涉房屋大连市旅顺口区海天缘酒店的房屋及占用土地作价260万元转让给原告。2014年9月28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中载明,今收到王人在支付的旅顺口区海天缘酒店经营用房(旅顺口区北海街道北海村)购房款人民币贰佰零五万元整。支付明细如下:①2014年4月28日,支付人民币伍拾柒万伍仟元整(575000元);②2014年7月23日支付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380000元);③2014年9月23日支付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④2014年9月4日支付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⑤2014年9月28日支付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元),其中290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剩余771000元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收条中附:双方约定,2014年10月10日前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及“土地租赁协议”;受让方王人在将剩余购房款人民币545000元交付给刘国强。收条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支付145000元,后因被告未能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及土地租赁协议,原告未付余款。2016年12月19日原告将给付被告剩余购房款400000元到公证处进行公证提存,大连市旅顺口区公证处出具(2016)旅开证民字第152号公证书。以上费用合计,原告共给付被告260万元整。又查,案涉的大连市旅顺口区海天缘酒店占用的土地为旅顺口区北海街道北海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土地,原为案外人钟永栩承租,后钟永栩以2800000价格转让给本案被告刘国强。2013年5月21日,钟永栩与旅顺口区北海街道北海村委会签订《解除合同协议》,双方自愿解除2006年9月3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补偿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刘国强续租案涉土地,2013年5月22日,被告刘国强向北海村委会缴纳土地补偿费300000元。再查,原告王人在系大连市旅顺口区北海街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北海村民委员会认可原、被告之间的转让行为,案涉房屋及土地具备办理房产证条件。自2014年9月28日,案涉房屋及土地一直由原告占有并使用。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签署收条,该收条上附有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该约定包含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标的、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并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认可,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就法律性质而言,该约定应具有合同的效力。根据收条中的约定,房屋及土地总价款为260万元,截止签订收条当日(即2014年9月28日)原告共给付被告205.5万元,之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支付145000元。但被告辩称未收到此款,仅认可收到转让款945000元。对此,原告提供了银行转款凭证、汇款单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虽有几笔现金交易未能提供银行转款凭证,但有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原告已将现金交予被告,且二被告在收条中签字确认收到此款,故对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房屋、土地转让款2200000予以确认。加之2016年12月19日原告通过公证提存的400000元,共给付被告转让款260万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能按期付款一节,根据证人证言,原告曾于2014年10月10日提款找到被告,欲与其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及土地租赁协议,但遭到被告拒绝。根据法律规定,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故对被告这一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亦应当履行与原告达成房屋及占用土地转让协议,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一条,参照《提存公证规则》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强、单春玲继续履行与原告王人在达成的关于大连市旅顺口区海天缘酒店房屋及占用土地转让协议;二、被告刘国强、单春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大连市旅顺口区海天缘酒店房屋及占用土地的权属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被告刘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思若代理审判员  周 娟人民陪审员  张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玉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1)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2)债权人下落不明;(3)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5)数人就同一债权主张权利,债权人一时无法确定,致使债务人一时难以履行债务。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提存公证规则》:第三条以清偿为目的的提存公证具有债的消灭和债之标的物风险责任转移的法律效力。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公证具有保证债务履行和替代其他担保形式的法律效力。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提存或提存人取回提存标的的,不具有提存公证的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