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民申1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锦州市乐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锦州市富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锦州市伟明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锦州市乐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锦州市富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锦州市伟明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民申11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锦州市乐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法定代表人:常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凤武,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锦州市富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法定代表人:张艳红,该公司经理。一审第三人:锦州市伟明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义县义州镇中心街***号。法定代表人:符建全,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锦州市乐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家物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锦州市富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物业公司)及一审第三人锦州市伟明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伟明开发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7民终1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乐家物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乐家物业公司收取的是小区业主的费用,与富达物业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且乐家物业公司已经将未提供服务期间的费用退还给小区业主,没有不当得利,故富达物业公司应当向小区业主收取该部分费用。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乐家物业公司自不再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时起,继续持有业主交纳的此后物业费用无合法根据。因此,富达物业公司在接替乐家物业公司完成物业服务后,有权向乐家物业公司主张上述费用,一审判决对富达物业公司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乐家物业公司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向业主发出退费通知并将上述费用退还业主的行为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二审法院对其富达物业公司应向小区业主收取上述费用的主张不予采纳亦无不当。乐家物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锦州市乐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程洪利代理 审 判员 曹 弘代理 审 判员 张广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代) 孟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