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2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侯诗梦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诗梦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刑初172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诗梦,男,1987年3月1日出生于长春市双阳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7)第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诗梦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智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诗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诗梦于2012年12月末,在长春市双阳区岭下一种业商店内,隐瞒自己驾驶的一辆黑色现代轿车为其在租赁公司租赁的真相,并虚构该辆车为自己所购买的事实,诈骗被害人刘某人民币35500元。案发后,被告人侯诗梦被抓获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侯诗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侯诗梦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诗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侯诗梦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的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追缴违法所得和没收财物】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诗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本院。)二、对被告人侯诗梦骗取被害人刘某人民币35500元,依法予以追缴,并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 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全音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