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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06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张汉祺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汉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6刑初7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汉祺,男,199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2017年2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富检公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汉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永利、书记员任环出庭支持公诉,张汉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8日10时许,在富拉尔基区君府老年公寓一楼大厅,被告人张汉祺与被害人宋某(女,72岁)发生口角后,到君府老年公寓门前接听电话,宋某紧随其身后要与其理论,张汉祺回身用右拳击打宋某面部,将宋某击倒在地,致宋某骨盆骨折。经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鉴定,被鉴定人宋某骨盆骨折属于轻伤一级,伤后180天医疗终结。被告人张汉祺于2017年2月1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了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张汉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汉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从轻处罚。并建议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张汉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汉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10时许,在富拉尔基区君府老年公寓一楼大厅,被告人张汉祺与被害人宋某(女,72岁)发生口角后,到君府老年公寓门前接听电话,宋某紧随其身后要与其理论,张汉祺回身用右拳击打宋某面部,将宋某击倒在地,致宋某骨盆骨折。经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鉴定,被鉴定人宋某骨盆骨折属于轻伤一级,伤残十级,伤后180日医疗终结。被告人张汉祺于2017年2月1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宋某与被告人张汉祺达成了和解协议,张汉祺一次性赔偿宋某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15万元。宋某对张汉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汉祺犯罪时系成年人,有刑事责任能力。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汉祺于2017年2月1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3、诊断书,证实被害人宋某被打后到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就医及门诊诊断意见。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汉祺因本案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5、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次鉴定意见均已通知被告人张汉祺和被害人宋某。(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于2017年2月23日、3月6日的证言,证实其系富拉尔基区君府老年公寓的负责人。被告人张汉祺的奶奶在君府老年公寓居住,张汉祺每天上午都会到君府老年公寓来。2016年4月8日10时许,在富拉尔基区君府老年公寓一楼大厅,因被害人宋某认为君府老年公寓的饭菜不好吃与张汉祺发生了口角,其当时领其他老人去食堂吃饭了,后面发生的事就不知道了。案发时宋某身体健康,生活能够自理,可以正常行走,没看见宋某坐过轮椅或拄过拐杖。2、证人赵某于2016年4月8日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8日10时许,其在富拉尔基区君府老年公寓护理其母亲。其无意中向窗外看,看见一个老太太(被害人宋某)追一个小胖子(被告人张汉祺),当时小胖子正在打电话,这个老太太撵上小胖子后就照着小胖子的后背打了几下,打没打到没看清,等其跑出室外,看见老太太已经倒在地上了。没多久警察就到了。(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于2016年4月11日、2017年2月22日、3月8日的陈述,证实2016年其在富拉尔基区君府老年公寓陪护其女儿。2016年4月8日10时许,因君府老年公寓的饭菜不好吃与被告人张汉祺在君府老年公寓一楼大厅发生了口角,张汉祺被其他人推出了公寓大门,其就跟着张汉祺出去了,其跟在张汉祺后面走并用手拍张汉祺后背,并问张汉祺凭啥骂其,张汉祺回身用右拳打在其左侧面部将其击倒在地。案发之前其不认识张汉祺。(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汉祺于2016年4月8日、2017年2月15日、2月25日的供述,证实其奶奶在富拉尔基区君府老年公寓居住,其经常去看其奶奶。2016年4月8日10时许,在富拉尔基区君府老年公寓一楼大厅,被害人宋某与君府老年公寓的一个老头发生争执其便上前劝解,其随后到君府老年公寓门前接听电话,这时其后背被人打了两拳,其就转身用右拳向该人左侧面部打了1拳,打完才看出该人是宋某。宋某被打后向右后方躺倒在地。其就打电话报警了。警察来后将其带走。(五)鉴定意见1、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法临)字〔2016〕592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宋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伤残十级,伤后180日医疗终结。2、黑龙江省公安厅法医鉴定中心(黑)公(刑技)鉴(法临)字〔2017〕6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宋某骨盆骨折属轻伤一级,伤残十级,伤后180天医疗终结。(六)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情况。2、被害人宋某辨认被告人张汉祺笔录,证实2017年2月14日,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在见证人谢凤兰的见证下,宋某对1组12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9号照片(即张汉祺)上的人是2016年4月8日10时许,在富拉尔基区君府老年公寓门前将其打伤的人。(七)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光盘1张,证实2016年4月8日10时许,在富拉尔基区君府老年公寓门前,被害人宋某被被告人张汉祺伤害的过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汉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1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张汉祺故意伤害致1人轻伤,伤残十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张汉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诉讼过程中,张汉祺与被害人宋某就本案民事赔偿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宋某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张汉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汉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龙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宏伟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