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06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某伪造身份证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刑初74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73年8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因犯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5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5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丰检刑诉〔2017〕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伪造身份证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5月3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到本市丰台区某加油站内,使用伪造的驾驶证、行驶证、车牌给摩托车加油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使用的驾驶证、行驶证、车牌均系伪造。公诉机关建议以伪造身份证件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伪造身份证件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曾因本罪被判处拘役刑罚,刑满释放后再犯本罪,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伪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在案扣押的行驶证一本、驾驶证一本、车牌一副均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仇春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嘉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