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81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李云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宁细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1民初374号原告:李云,男,1991年1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林,汨罗市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细祥,男,1966年11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金鹗中路景源商务中心19楼。主要负责人:胡冬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衍竹,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云与被告宁细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岳阳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林、被告宁细祥、被告阳光财险岳阳中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衍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宁细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880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1日11时25分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载乘邹泽宇与被告宁细祥驾驶的湘FXXX**号小型轿车在汨罗市沿江大道西沿线交叉路口前路段相撞,造成原告与邹泽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宁细祥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浏阳市骨伤科医院等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拾级伤残。宁细祥辩称:一、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属实;二、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相关保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三、事故发生后,本人已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请求法院一并处理。阳光财险岳阳中支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在该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情况属实;二、该公司承保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商业险部分承担30%;三、申请对原告李云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其他的以原鉴定结论为准;四、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岳阳正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等。质证时,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鉴定意见:李云右双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后遗留右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拾级伤残。由于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系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的重新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李云构成拾级伤残的评定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1日11时25分许,李云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邹泽宇沿S201线由南往北行驶至与汨罗市西延线交叉路口前路段,与宁细祥驾驶的湘FXXX**号小型轿车沿西延线由西往东横过S201线时相撞,造成李云、邹泽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云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在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闯红灯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宁细祥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李云受伤后(邹泽宇伤势轻微未主张),被送往汨罗市人民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治疗,住院11天,用去医疗费7955.50元(宁细祥垫付)。2016年11月4日,李云经岳阳正义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出具的“正义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云所受损伤诊断为右内踝粉碎性骨折,右下肢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2、前期医疗费用凭据审核认定,预估后续医疗费用叁仟元整;误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计算护理45日、营养60日;以后取内固定另计算误工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本案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5月2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李云右双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后遗留右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拾级伤残。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宁细祥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元。另查明,湘F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宁细祥,该车在阳光财险岳阳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责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李云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原告主张由承担责任的侵权人赔偿其相应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医疗费问题,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因伤已实际支付医疗费7955.50元,此款系被告宁细祥垫付,根据当事人申请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问题,本院采纳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后续医疗费建议,支持原告后续医疗费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问题,可依据相关标准予以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原告提供了当地社区居委会以及证人田辉武的证明,证实原告从事建筑油漆工多年,本院考虑到原告的职业特点,对其误工费参照建筑业的平均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保险公司当庭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可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参照相关标准予以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问题,本院采纳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营养期60天的建议,并酌情按每天3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考虑到原告因伤在汨罗市人民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以及出院后的复查复诊,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确有交通费的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问题,因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问题,保险公司已定损确认96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考虑到原告李云与被告宁细祥在该事故中各自的过错责任程度,以及原告因该事故造成伤残而带来的精神痛苦,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并根据原告的申请,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请要求,核算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医疗费10955.50元(已支付医疗费7955.50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二、残疾赔偿金62568元(31284元/年×20年×10%);三、误工费14733.92元(44081元/年÷365天×122天);四、护理费5238.99元(42494元/年÷365天×45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住院时间11天×60元/天);六、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七、交通费1500元;八、摩托车损失960元;九、鉴定费150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十项共计101916.41元。本院认为,以上损失,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由阳光财险岳阳中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损失87540.91元,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960元,三项共计98500.91元。剩余3415.50元(总损失101916.41元-交强险赔偿98500.91元),则应根据该事故的责任划分,由被告宁细祥负担该损失30%,即负担1024.65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由于宁细祥所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险岳阳中支公司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并参照商业三责险的相关条款规定,阳光财险岳阳中支公司除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外,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1024.65元(原告已支付医疗费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本院无须考虑非医保核减),以抵付宁细祥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宁细祥所应承担的原告损失,已全部由保险公司替代赔偿,因此,宁细祥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至于宁细祥为原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以及支付的现金共计8955.50元,此款可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履行完毕后由李云予以退回。综上所述,李云的诉讼请求基本成立,本院对李云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已依法进行了调整并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李云医疗费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云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损失87540.91元,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李云摩托车损失96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李云其他损失1024.65元,四项共计99525.56元。二、驳回李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中的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6元,由李云负担476元,由宁细祥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建军人民陪审员 张金辉人民陪审员 郑 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