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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财保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杜早桂、王又明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杜早桂,王又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财保1号申请人杜早桂,女,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梁子湖区。被申请人王又明,男,195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申请人杜早桂因被申请人王又明驾驶鄂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314省道沼山成大服装公司门前路段与申请人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碰撞,造成申请人受伤,现申请人正住院治疗。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车辆,申请人杜早桂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王又明驾驶的鄂B×××××号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扣押。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沼山营业厅的定期存单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杜早桂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提出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王又明驾驶的鄂B×××××号小型普通客车。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胡海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