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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4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郝大文、宜宾县天狼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大文,宜宾县天狼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24民初733号原告:郝大文。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远成(特别代理),四川省长宁县蜀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宜宾县天狼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晓松,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远成(特别代理),四川省长宁县蜀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萍,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特别代理)。原告郝大文、宜宾县天狼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原告郝大文、宜宾县天狼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郝大文、宜宾县天狼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申请撤回起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郝大文、宜宾县天狼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425.00元,减半收取713.00元,由原告郝大文负担。审判员  龚汝林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福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