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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辖终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蔡振奇与李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振奇,李云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辖终7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振奇,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飞,男,1976年9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蔡振奇因与被上诉人李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230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蔡振奇上诉称,本案案由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但实际上原被告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借贷合同,现在上诉人突然收到被上诉人起诉的法律文书,真是莫名其妙。因本案原被告户籍地点均为莆田市城厢区,在没有初步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在没有书面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本案不存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即被告所在地应为本案管辖法院。为了公平公正审理,真实查明案情,以便人民法院正确作出判决,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即由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李云飞对于蔡振奇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其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审原告李云飞系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原审被告蔡振奇偿还借款本金等。本案系合同纠纷诉讼,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审原告李云飞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可以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李云飞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蔡振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蔡振奇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志星审 判 员  苏丽娟代理审判员  金珍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龚开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