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4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周作林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周作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作林,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周作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793号原告:周作林,男,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东,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健康东街102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986553712。负责人:潘保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乐帅,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被告:周作裕,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郎需刚,山东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作林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潍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周作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作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东、被告潍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乐帅、被告周作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需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作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2000元,并保留追要其他损失的权利;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7日15时50分许,被告周作裕驾驶鲁G×××××号轻型自卸货车沿安丘市王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王宿路石堆镇064号电线杆处时,与原告周作林驾驶的长铃牌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被送至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作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作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鲁G×××××号车所有人为被告周作裕,该车在被告潍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12205.50元、误工费6711.07元、护理费16851.90元、残疾赔偿金87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鉴定费2400元、车损3475元、评估费300元、清障费372元、复印费84元,共计355083.47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潍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原告剩余的损失345083.47元,应由被告潍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伤残限额和财产限额内赔偿11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即233083.47元,应由被告周作裕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69925.04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周作裕已为原告垫付118600元,故原告不再要求被告周作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潍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鲁G×××××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待原告举证后,如本公司承担责任,同意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周作裕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周作裕驾驶的鲁G×××××号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周作裕本人,该车在被告潍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损失,周作裕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而周作裕已经为原告垫付118600元,扣除周作裕应承担的部分后,剩余部分要求原告返还,返还数额待原告举证后再确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7日15时50分许,被告周作裕驾驶鲁G×××××号轻型自卸货车沿安丘市王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王宿路石堆镇064号电线杆处时,与原告周作林驾驶的长铃牌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周作林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原告周作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的违法行为相比被告周作裕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的违法行为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认定原告周作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作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2天,2017年1月18日出院,支出住院医疗费212205.50元,经西医诊断,其伤情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肋骨多发性骨折、双肺挫伤、双侧创伤性气胸、右侧胸腔积液、胸骨骨折、脾破裂、腹膜后血肿、胰腺挫伤、腹腔积液、左股骨干骨折、左髋关节脱位、脑震荡、口唇裂伤、多处软组织伤、心肌损害、电解质紊乱、高血脂症、腔隙性脑梗塞、××、××。另,原告支出病历复印费84元。2017年2月17日,原告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限、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营养时限及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法医学鉴定。该鉴定所于同年2月28日作出潍渤司鉴所[2017]临鉴字7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作林,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脾破裂,经手术行脾脏切除之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右侧第2-5、7肋骨及左侧第1-11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左股骨干骨折、左髋关节脱位,经治疗后遗留左下肢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时限为270天。3.护理时限为150天,其中住院期间前45天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4.营养时限为120天(营养费参考价每日30元)。5.后续治疗费:取股骨内固定物,根据潍坊地区现行医疗价格,参照三甲医院治疗费用,约为15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400元。被告周作裕对鉴定结果中的后续治疗费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亦未提交反驳证据。被告周作裕驾驶的鲁G×××××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周作裕本人,该车在被告潍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2日0时起至2017年9月2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周作林驾驶的长铃三轮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本人。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的损失价格进行了评估。经该评估机构评估后认定,该车的损失价格为3475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300元。另,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清障费372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潍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在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中已经予以扣除,不再要求被告潍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作裕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8600元,被告周作裕要求扣除自己应承担的部分后由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74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周作裕的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鲁G×××××号车的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安丘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收费票据和病历复印费收款收据、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护理人员原告妻子曹桂芳及儿子周前进的身份证复印件、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收据、清障费发票、周作忠出具的车辆情况说明,被告周作裕提供的垫付款收到条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周作裕与原告周作林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周作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作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事故成因及被告周作裕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周作裕对事故责任后果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结果,被告周作裕对其中的后续治疗费有异议,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而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是由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及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程序作出的,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相关损失可以据此主张、计算。同时,本院据此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600元(120日×30元/日),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400元、评估费300元、清障费372元、复印费84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评估费、清障费、复印费票据在卷佐证,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及数额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2205.50元,有原告提供的安丘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收费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711.07元(113天×59.39元/天),原告系农村居民,因2016年11月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且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54周岁,故,原告按农村居民标准主张事故发生后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误工费,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7924元(12930元/年×20年×34%),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二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至定残日年满54周岁,故,原告按农村居民标准、34%的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主张20年的残疾赔偿金,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6851.90元(195天×86.42元/天),原告伤后在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2天,原告与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故,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出院后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本院已确定原告的护理时限为150天,其中住院期间前45天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4743.56元(86.42元/天×45天×2人+86.42元/天×27天+59.39元/天×78天)。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72天,被告潍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认可原告住院期间每天10元,故,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7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72天×30元/天),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72天,原告按每天30元主张上述住院伙食补助费,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3475元,原告提供了周作忠出具的车辆情况说明及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证明,被告对该评估结论无异议;该价格评估结论书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是由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及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程序作出的,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该评估结论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据此主张上述车损,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周作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12205.50元、误工费6711.07元、护理费14743.56元、残疾赔偿金8792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鉴定费2400元、车损3475元、评估费300元、清障费372元、复印费84元,共计349695.13元。因被告周作裕驾驶的鲁G×××××号车在被告潍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潍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711.07元、护理费14743.56元、残疾赔偿金87924元、交通费621.37元、车损2000元,共计122000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潍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潍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112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医疗费202205.5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交通费98.63元、鉴定费2400元、车损1475元、评估费300元、清障费372元、复印费84元,共计227695.13元,因本院已确定由被告周作裕对事故责任后果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周作裕赔偿68308.54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周作裕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8600元,被告周作裕要求扣除自己应承担的部分后剩余部分由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周作裕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上述款项相互折抵后,原告周作林应返还被告周作裕垫付的医疗费50291.4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作林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12000元;二、原告周作林返还被告周作裕垫付的医疗费50291.46元。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安志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