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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9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马翠花与韩玉玲孙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翠花,韩玉玲,孙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120号原告:马翠花,女,1970年3月15日出生,农民,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告:韩玉玲,女,1972年9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告:孙伟,男,1969年6月7日出生,系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现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系被告韩玉玲丈夫)。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霞,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真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燕,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真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马翠花与被告韩玉玲、孙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翠花、被告韩玉玲、孙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2、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5672.6元;3、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韩玉玲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6000元,但自2015年起被告韩玉玲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10月12日,被告韩玉玲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6年7月30日,被告韩玉玲向原告出具借条,认可借款200000元的利息70000元转为借款本金,与40000元借款一起作为本金,合计每月利息2200元。但所欠原告借款二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韩玉玲、孙伟辩称:原告主张的40000元、70000元的借款事实根本不存在,这两张借条都是被告在原告向其索要利息时出具的,且中院已生效的判决书中对该两笔款项认定为利息。原告诉讼请求中提出的利息损失是对利息的重复计算,我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0日,被告韩玉玲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后二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36000元,并对未及时支付的利息向原告出具了70000元的借条,2017年3月15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新01民终第79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此事实。2015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以“今借到马翠花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为内容的借条一张。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以上查明的事实有:被告韩玉玲向原告出具的借条、(2017)新01民终第790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韩玉玲在与被告孙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韩玉玲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该笔借款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该笔借款支付利息及还款期限均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已生效的(2017)新01民终第790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确认被告韩玉玲向原告出具的70000元借条是对其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未支付利息的认可,并非是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该笔款项,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二被告对该笔款项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玉玲、孙伟偿还原告马翠花借款40000元;二、被告韩玉玲、孙伟支付原告马翠花利息70000元;三、驳回原告马翠花要求被告韩玉玲、孙伟支付利息5672.6元的诉讼请求。以上,被告韩玉玲、孙伟应给付原告马翠花的借款及利息合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3.45元(原告马翠花预交),由原告马翠花负担130.67元,被告韩玉玲、孙伟负担2482.78元;邮寄送达费120元,由被告韩玉玲、孙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亚人民陪审员 刘 莹人民陪审员 吕传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宝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