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81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行与刘永红、赖小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行,刘永红,赖小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民初91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行,住所地:瑞金市象湖镇红都大道110号,组织机构代码:16080206-1。负责人王江辉,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春荣,系该行业务发展部主任。被告刘永红,男。被告赖小兰,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行与被告刘永红、赖小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春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永红、赖小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9日,被告刘永红为解决房屋装修及家具购买的资金需求,用其卡号为55×××88的信用卡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专向分期30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2014年11月26日,该业务获得原告批准。同日,经被告刘永红刷卡签购,原告将200000元一次性汇入了被告刘永红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62×××99内。此后,被告刘永红未正常履约还款,截止2017年2月15日,已累计逾期超过6期,逾期本金38885元,利息1855.3元,罚息6504.6元,剩余应还未到期款项49995元,被告共计欠款97239.9元。按照《中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还款计划清单》《合规用卡承诺书》《中国银行Pos签购单》及《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规定,分期付款业务的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将一次性记入账户,同时分期付款业务自动终结,申请人必须全部结清欠款。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被告刘永红、赖小兰与原告签署的《中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还款计划》;2、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消费分期本金8888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应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刘永红、赖小兰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并证明被告刘永红、赖小兰系夫妻关系;3、个人综合金融服务—“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合规用卡承诺书、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中国银行POS签购单、中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还款计划清单(银行联)、特种转账传票一份、客户交易明细打印件、中国银行信用卡客户系统查询打印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并取得信用卡专向分期20万元的事实。被告刘永红、赖小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1月19日,被告刘永红以装修房屋及购买家电、家具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专向分期额度300000元,其信用卡号为55×××88。2014年11月24日,该业务获得原告批准。2014年11月26日,经被告刘永红刷卡签购,原告将200000元一次性转入被告刘永红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内(账号为62×××99)。双方约定:1、该信用卡业务分期数为36期,账单日为每月15日,到期还款日期为账单日后的第20天,首期应还本金为5575元,之后的每期应还本金为5555元;2、被告如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收取利息和加收罚息,利息按剩余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如逾期60天以上的,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将一次性记入账户,同时分期付款也去自动终止,申请人必须全部结清欠款。截止2017年5月22日,被告刘永红未正常履约还款,尚欠原告已出账本金55550元及利息、罚息10462.35元,剩余未到期本金33330元,所欠本金合计88880元。另查明,被告刘永红、赖小兰于1990年1月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永红签订的《中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还款计划》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永红持卡购销,在分期资金还款期限届满后未正常履约还款,属违约,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永红偿还所欠原告信用卡消费本金88880元及利息、罚息10462.35元(至2017年5月22日)及其后的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方违约,原告可终止该笔分期付款业务,借方应提前还清欠款,现被告已违约,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刘永红、赖小兰系夫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赖小兰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刘永红的个人借款,故应按其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共负清偿责任。被告刘永红、赖小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行与被告刘永红之间签署的《中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还款计划》;二、被告刘永红、赖小兰应当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行信用卡消费本金88880元及利息、罚息(2017年5月22日前的利息、罚息为10462.35元,2017年5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执行);三、上述应付款限被告刘永红、赖小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被告刘永红、赖小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2230元,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珊审 判 员 卢颖婷人民陪审员 杨志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钟 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