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321民初1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永昌县吉荣萤石矿与刘世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昌县吉荣萤石矿,刘世坚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21民初1534号原告:永昌县吉荣萤石矿,住所地:永昌县城关镇火烧沟。负责人:李永俊,该矿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召祥,该矿负责人。被告:刘世坚,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润霞(系刘世坚妻子),女,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昌(系刘世坚儿子),男,1991年2月3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原告永昌县吉荣萤石矿(以下简称吉荣萤石矿)与被告刘世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荣萤石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刘世坚承担萤石矿为其支付的医药费14343.96元,生活费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6日,刘世坚在吉荣萤石矿1号井进行爆破工作时,放炮落下的石块将刘世坚砸伤,当天送往金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刘世坚的伤情经金昌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5月,经金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八级。吉荣萤石矿支付了所有医疗费,但14343.96元医疗费,工伤部门没有报销。另外,刘世坚治疗期间,吉荣萤石矿先后支付各种费用7000元。现起诉要求刘世坚支付以上费用。刘世坚辩称,医药费不承担,因为刘世坚属于工伤,不能报销的应该由用人单位来承担。对7000元有我方签字手续的认可并愿意返还,没有手续的不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吉荣萤石矿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1、费用明细汇总表1份,其中自费药品的费用应该由刘世坚承担。2、开支明细1份。刘世坚质证认为,费用明细汇总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都是用于治疗刘世坚伤情的药品。对明细①认可,②中8月11日的1500元、2014年7月10日的1000元认可,2014年10月14日的500元不认可,医院给付的800元中认可300元,和前面的500元加起来是800元,并不是另外还有500元,500元取架子的费用没票据,不认可。刘世坚提供仲裁裁决书1份。吉荣萤石矿无异议。根据当事人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吉荣萤石矿提供的住院费用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2中,刘世坚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刘世坚不认可的部分,因吉荣萤石矿不能提供刘世坚签字确认的原始条据,本院不予认定。刘世坚提供的永劳仲裁字(2015)第112号仲裁裁决书,因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吉荣萤石矿是2008年9月25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永俊。2013年12月6日,刘世坚在吉荣萤石矿1号井进行爆破工作时,被放炮落下的石块砸伤,当天被送往金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骨中段开放性骨折;2、头部外伤、全身多发性外伤。”刘世坚的伤情,2014年3月31日经金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5月19日经金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程度为八级。在刘世坚治疗期间,吉荣萤石矿先后支付伙食补助费等各种费用5781元。另查明,吉荣萤石矿为刘世坚缴纳了工伤保险。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吉荣萤石矿在工伤保险部门未报销的医疗费应由谁负担的问题。吉荣萤石矿认为应由刘世坚承担;刘世坚认为应由吉荣萤石矿来承担。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该规定的要义是指对工伤职工的救治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吉荣萤石矿作为用人单位,刘世坚属于工伤职工,其用于救治的费用应由吉荣萤石矿全部承担。故吉荣萤石矿主张未在工伤保险部门报销的医疗费由刘世坚承担的诉请,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吉荣萤石矿要求刘世坚承担其先期垫付的生活费7000元的诉请。吉荣萤石矿主张的该费用,其实质是法律规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该费用,刘世坚已在工伤保险部门领取,理应返还,且刘世坚亦愿意承担。故吉荣萤石矿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限于本院认定的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永昌县吉荣萤石矿要求刘世坚支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二、刘世坚返还永昌县吉荣萤石矿为其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等费用578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永昌县吉荣萤石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吕佳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