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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3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丽群、李长清、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和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丽群,李长清,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3民初777号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北街**号。法定代表人:陈月刚,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有伦(该社员工),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军(该社员工),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黄丽群,女,196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李长清(黄丽群之夫),男,196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领事馆路4号保利中心北塔7楼。法定代表人:梁忠兰,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驰(该公司员工),男,199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丽群、李长清、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和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月刚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军、被告众和信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忠兰未到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有伦和被告众和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丽群、李长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黄丽群、李长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725674.33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20日起执行月利率12.545‰);2、判令被告众和信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丽群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490万元,双方签订了洪雅信个借(2014)000015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90万元,用于购买钢材,执行月利率9.65‰,期限2年,到期日期为2016年1月19日。《个人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第七款第二项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实行按月结息,结息日为固定每月的第20日;第十二条第二款违约情形: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第十三条违约救济措施:从甲方在乙方开立的账户上划收任何币种款项、行使担保权等。”该笔贷款由众和信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洪雅信个保(2014)000015号《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49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执行费和律师代理费等);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时、原告和众和信公司签订了洪雅信个质(2014)000015号《融资性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托管协议》及《保证金质押合同》,开立了保证金专户,众和信公司将保证金61.25万元委托原告保管。该笔贷款从2014年5月24日起借款人未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按时结息,2015年6月26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融资性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托管协议》及《保证金质押合同》相关条款约定,于2015年11月3日将众和信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专户中的61.25万元保证金扣收,并用于当日归还该笔贷款本金174325.67元、欠息438174.33元。该笔贷款利息结至2015年11月3日,截止2017年4月13日尚欠本金4725674.33元,欠息约1005415.65元。被告黄丽群与李长清系夫妻关系。借款时,黄丽群与李长清夫妻二人按原告贷款规定提供了身份证,结婚证等证件,双方知晓该笔借款的存在及用途,并在相关贷款资料上签字确认,该笔借款产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生产生活经营,故属于家庭共同债务,应予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黄丽群、李长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众和信公司辩称,我公司为本案被告黄丽群、李长清的贷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利息过高。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4日,被告黄丽群、李长清向原告提交《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490万元。在该《借款申请书》中,被告众和信公司在担保人一栏签名盖章。同时,被告黄丽群、李长清向原告提交《借款人夫妻双方关于同意贷款的共同声明》,声明载明:黄丽群与李长清知晓该借款的用途、金额、期限等,贷款系家庭共同债务、我们夫妻对该借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直到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被告众和信公司同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自愿为黄丽群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时,在2013年12月3日,被告众和信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决议主要内容为:同意为黄丽群向原告借款49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2014年1月17日,并向原告发出众和信担保发(2013)0555号《担保确认函》。2014年1月20日,被告众和信公司又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主要内容为:同意为黄丽群向原告借款490万元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在原告处开立担保保证金专户,将保证金61.25万元存入专户并作质押及冻结处理。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黄丽群签订了合同编号:洪雅信个借(2014)000015号《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钢材;借款金额490万元;借款期限2年,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贷款月利率9.6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其中《个人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2项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第2项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第七款第1项: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还款方法及还款金额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款。同日,原告与被告众和信公司签订合同编号:洪雅信个保(2014)000015号《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第二条:甲方(即被告众和信公司)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保证范围为:本合同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49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即原告、下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等)、乙方实现债权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执行费和律师代理费等);第四条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众和信公司签订了协议编号:洪雅信个质(2014)000015号《融资性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托管协议》,该《融资性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托管协议》主要约定:被告众和信公司委托原告开立保证金专户,并将所交纳的保证金61.25万元委托原告保管并可冻结止付。同日,被告众和信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洪雅信个质(2014)000015号《保证金质押合同》,主要约定:质押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本金49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执行费和律师代理费等)。2014年1月22日,经被告众和信公司同意且向原告发出2014(003)号《放款通知书》后,同月23日,原告向被告黄丽群发放贷款490万元,被告黄丽群签名确认。2014年1月23日,被告黄丽群向原告提交委托支付申请书,委托原告将该款转帐于梁香,用于支付购买梁香钢材的款项。因被告黄丽群、李长清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2015年11月3日,原告按《保证合同》、《融资性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托管协议》及《保证金质押合同》相关条款约定,将被告众和信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中的61.25万元保证金扣收,用于归还该笔贷款本金174325.67元、利息438174.33元。2016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众和信公司发出《贷款代偿通知书》,由被告众和信公司工作人员王彬芦签名签收,未加盖公司印章。后经原告催收未果诉来本院。庭审中查明:被告黄丽群与李长清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因该笔借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生产生活经营,故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予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夫妻双方关于同意贷款的共同声明》、《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融资性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托管协议》、《保证金质押合同》、《股东会决议》、《担保确认函》、《借款借据》和《贷款支付委托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众和信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和金额,被告黄丽群、李长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已经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虽然被告李长清未在是《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名,但在《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夫妻双方关于同意贷款的共同声明》、《承诺书》中均有被告李长清的签名,正如前述,因《借款夫妻双方关于同意贷款的共同声明》、《承诺书》等作为主合同的附件具有从合同的性质,则被告李长清在本案中应当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黄丽群经协商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主合同,与被告众和信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融资性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托管协议》、《保证金质押合同》等是从合同,无论主、从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黄丽群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黄丽群未按约全部履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众和信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则被告黄丽群、李长清应当承担支付借款本息和被告众和信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违约责任。至于被告众和信公司提出利息的计算过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丽群在《个人借款合同》中,对利息的计算方式和标准已经有明确的约定,原告提出正常贷款利息和贷款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和标准均符合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的约定,也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被告众和信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黄丽群、李长清应当偿还的本金和利息的计算方式为:1、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以本金490万元,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9.65‰计算利息,期间已经支付的利息1022932.16元应予扣除;2、从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以本金4725674.33元,按双方约定的贷款月利率9.65‰计算利息,期间已经支付的利息885.07元应予扣除;3、从2016年1月20日起,以本金4725674.33元,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2.623‰计算逾期贷款利息至实际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期间已经支付的利息0.27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黄丽群、李长清如不能按约清偿全部债务,则由被告众和信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众和信公司有权向被告黄丽群、李长清追偿。至于原告主张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因诉讼费用等如何承担法律已经有明确的规定,则按照法律的规定处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丽群、李长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725674.33元和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1、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以本金490万元,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9.65‰计算利息,期间已经支付的利息1022932.16元应予扣除;2、从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以本金4725674.33元,按双方约定的贷款月利率9.65‰计算利息,期间已经支付的利息885.07元应予扣除;3、从2016年1月20日起,以本金4725674.33元,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2.623‰计算逾期贷款利息至实际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期间已经支付的利息0.27元应予扣除)。二、被告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对上述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300元,由被告黄丽群、李长清负担,被告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志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佳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