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民初2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2570西安英锋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省西电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英锋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西电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2570号原告:西安英锋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011372534435,住所地西安市电子城电子二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朝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余杰,靖江市弘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省西电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团结工业园A区8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桂祥,公司员工。原告西安英锋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苏省西电电气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余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桂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263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断路器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断路器。截止2016年3月2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26300元。此款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及对账函,内容如原告所述。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从去年3月份便停产至今,确实无力偿还。被告于2016年向原告购买的12台断路器,其中9台尚未使用,申请退还。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间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断路器,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价款。被告在双方对账后,理应立即支付货款。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省西电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英锋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26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95元减半收取2347.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判决主文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雷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洁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