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91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周年萍与江苏晓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年萍,江苏晓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91民初484号原告周年萍,女,1955年10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城南新区。委托代理人何海峰,江苏汇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晓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解放南路136号文景花园5幢501室。法定代表人张学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杰琼,江苏珠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文军,该公司经理。原告周年萍与被告江苏晓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民物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年萍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海峰、被告晓民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杰琼、周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年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78.04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778.04元;2、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物业费、小区管理问题多次发生纠纷。2016年12月16日,原告到被告处协商物业费、家中停水等问题,因商谈不成被被告工作人员强行拉出门外,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经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共花费医疗费2478.04元。被告晓民物业公司辩称:1、事发当日我司确实关了被告家中的水,但是因为其家人不缴纳物业费;2、原告系无理取闹,严重影响被告员工正常工作及下班,我司员工只是将原告驾出去,与原告损伤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洁系盐城市城南新区新苑小区7幢101室业主,原告与张洁系母女关系,被告系进驻该小区的物业公司。原、被告因物业费等发生矛盾。2016年12月16日被告因原告居住的7幢101室未交纳物业费,遂将其家中供水关掉。次日原告到被告办公室理论,与被告员工发生矛盾。至被告下班时间,原告依然拒绝离开。被告三名员工遂将原告强行驾出办公室。期间,原告及家人两次报110出警。当日原告到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共花去医疗费2478.04元。以上事实有出警记录,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门诊病历、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自身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一)、关于责任主体的认定。本案中,被告员工因原告妨碍该司正常下班,对原告进行拖拽,属于职务行为,造成的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二)、关于侵权责任划分。原、被告因物业费等问题发生争执,双方本应理性表达自己的主张,依法维护自身的权利。被告擅自中断原告家中供水是违法行为,在原告到其办公场所交涉时被告员工又对其实施强拉硬拽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告人身损害的发生,故被告在本案中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在被告下班时间仍然拒绝离开,一定程度上妨碍了被告的正常工作秩序,其对自身的人身损害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告在本案中应负次要责任。综上,本院根据人身损害发生的原因大小、原、被告的过错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承担80%的侵权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损伤与其无关,原告病历显示其损伤为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员工的拖拽行为与原告损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这一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主张:1、医疗费2478.04元,有医药费票据为证,再结合医院诊断书、病历等,本院予以认定;2、交通费3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元;3、律师费2000元,因双方对此无约定,且律师费不属于侵权行为导致的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医药费、交通费损失为2578.04元,按照侵权责任划分,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062.4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晓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年萍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医药费、交通费损失合计2062.4元;二、驳回原告周年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江苏晓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XX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潘凤巧书 记 员 袁旌轩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排除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面都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