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刑终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刘仁甫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仁甫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刑终470号原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仁甫,男,1986年6月25日出生于,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2016年6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仁甫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16)川0106刑初12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仁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5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刘仁甫在成都市马鞍东路××号房内,以人民币1550元价格向白某(另案处理)贩卖红色药丸50颗,同时向陈某(另案处理)贩卖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若干,后陈某现场给予白某一袋白色晶体,白某将该白色晶体贩卖给董某某并被抓获,经称重,该袋白色晶体净重0.89克。2016年5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刘仁甫在成都市金牛区马鞍东路××号房间内被民警抓获,民警现场查获一袋蓝色塑料口袋封装的红色药丸(净重6.3克)、三袋白色透明塑料袋红色药丸(净重2.14克)、十二袋白色透明塑料袋的白色晶体(共净重51.63克)。经鉴定,从上述红色药丸和白色晶体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刘仁甫将50颗红色药丸贩卖给白某后,白某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刘仁甫支付部分毒资人民币550元。白某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带领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刘仁甫,公安机关缴获被告人刘仁甫用于与白某联系毒品买卖使用的IPHONE5S手机一部。原判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检查笔录,称重笔录,扣押决定书,检验报告,拍摄的现场照片、缴获的毒品照片,毒品称重照片,白某向被告人刘仁甫支付钱款的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被告人刘仁甫的户籍材料,证人白某、董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刘仁甫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刘仁甫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在五十克以上,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刘仁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二、缴获的毒品、被告人刘仁甫作案时用的移动电话IPHONE5S一部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仁甫不服一审判决,以原判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仁甫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数量大。对上诉人刘仁甫所提原判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在案证据中,上诉人刘仁甫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与吸毒人员白俊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刘仁甫向白俊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且有支付宝交易截图证实白俊向刘仁甫支付毒资的情况,足以证实上诉人刘仁甫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第二,根据法律规定,从贩毒人员处查获的毒品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从刘仁甫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马鞍东路××号房屋内查获的甲基苯丙胺51.6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8.44克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综上,上诉人刘仁甫所提该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有悖于法律规定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余曦审判员 杨承庚审判员 聂婷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干 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