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02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曹国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国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2刑���74号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国富,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于宁夏彭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宁夏彭阳县,住宁夏石嘴山市。2015年4月25日因嫖娼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行政拘留。2017年3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公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国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半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国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1、2017年3月13日1时许,被告人曹国富至石嘴山市第七小学旁边腾讯电脑经营部门前用随身携带的扳手将被害人王某某红色农用车内两块骆驼牌电瓶盗走,后将电瓶以160元的价格卖到一收购电瓶店内。经鉴定,被盗两块电瓶价值1200元。2、2017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曹国富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永康北路清真寺门口用随身携带的扳手将被害人孙某某银白色大客车内两块风帆牌电瓶盗走,后将电瓶以240元的价格卖到一收购电瓶店内。经鉴定,被盗两块电瓶价值900元。3、2017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曹国富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湖春天门口用随身携带的扳手将被害人吴某某大客车内两块风帆牌电瓶盗走,后藏匿于110国道旁拆迁处,其于天亮返回取电瓶,发现电瓶不见了。经鉴定,被盗两块电瓶价值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国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笔录、随案移送清单、证人门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某、孙某某、吴某某陈述、被告人曹国富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国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国富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国富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从被告人曹国富处追回经济损失400元,被告人曹国富非法盗窃他人财物,应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国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曹国富退赔被害人王某某、孙某某、吴某某经济损失分别为1200元、900元、900元;三、作案工具自行车一辆、扳手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李天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