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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02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陶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杨某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1,陶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02民初657号原告杨某某1,男,200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法定代理人杨某某2,男,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周某,女,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系原告母亲。被告陶卓,男,1992年2月29日出生,满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开原市,现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叶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东民,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抚顺分所律师。原告杨某某1与被告陶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某某2、周某,被告陶卓,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沈东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7474.29元;2、交通费828元;3、伤残鉴定费1000元;4、复印费26元;5、护理费406.8元;6、伙食补助费200元;7、伤残赔偿金62252元;8、精神抚慰金9337.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6日16时左右,原告路经抚顺市新抚区东一路长寿宫洗浴门前时,让被告陶卓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轿车撞伤,被送往抚顺市中医院治疗2天,后因伤势严重,原告被转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7天。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陶卓负主要责任,杨某某2未尽到监护责任负次要责任,杨某某1无责任。对于上述发生的费用,原告在2016年1月经新抚区人民法院诉讼,法院已作出判决。因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治疗后,体内有固定物未拆除,按医嘱,需一年后根据骨折部位恢复情况再进行固定物拆除手术。2017年1月9日原告又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进行固定物拆除手术,此次住院4天。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陶卓辩称,没有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在上次诉讼时已使用完毕。对原告此次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对于伤残鉴定没有异议,计算标准应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年龄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应超过5000元,交通费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6日16时许,被告陶卓驾驶王维所有的小型轿车在抚顺市新抚区东一路长寿宫洗浴门前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过马路的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原告发生事故时不满14周岁,监护人为其父母杨某某2、周某。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抚大队认定被告陶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父亲杨某某2未尽到监护义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抚顺市中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发生相关费用。原告于2016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6)辽0402民初277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提起上诉。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1日作出(2016)辽04民终99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于2017年1月9日再次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行固定物拆除手术。住院4天,为二级护理。支付住院、门诊复查等医疗费7474.29元。经原告法定代理人申请,由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鉴定。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7日作出沈佳(2017)法临鉴字第05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某某1右股骨颈骨折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为诉讼复印病志等材料支付复印费26元。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陶卓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就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28元,属于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9337.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认为5000元,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某1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7474.29元;2、交通费828元;3、伤残鉴定费1000元;4、复印费26元;5、护理费406.8元;6、伙食补助费200元;7、伤残赔偿金62252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77187.0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杨某某168486.8元(1、伤残赔偿金62252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护理费406.8元;4、交通费828元。);三、被告陶卓赔偿原告医疗费7474.29元、鉴定费1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元、复印费26元,合计8700.29的百分之六十即5220.17元;四、驳回原告杨某某1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1元,本院减半收取810元,由原告杨茗喆负担60元,被告陶卓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郝明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