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胡永中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中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刑初18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永中,男,1968年5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璧山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璧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6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0日经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公诉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永中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3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胡永中醉酒后驾驶渝C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往璧城街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璧青路与文星路路口时,与由苏某驾驶的渝C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胡永中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测,胡永中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86.6毫克/100毫升。被告人胡永中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永中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胡永中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综上,建议本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胡永中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被告人胡永中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永中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永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详见执行通知书;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伍顶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映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