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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2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周某某,宋某某,宋某某1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20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郭某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叶,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汉族,学生,住滑县。法定代理人:周某某1(周某某之父),男,住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汉族,住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1,男,汉族,住滑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以飞,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宋某某、宋某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6民初4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由被上诉人事先垫付的赔偿金3316.85元。事实和理由:本案宋某某系无证驾驶,上诉人仅对受害人损失承担垫付责任,受害人已经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公司不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宋某某已向周某某垫付费用10100元,对于其垫付超出判决应承担部分依法不应当计算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周某某答辩称,本案非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涉及到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可另行处理。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某某、宋某某1答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方积极对受害人进行了垫付抢救费用,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原审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4527元;2、涉诉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9日10时许,宋某某无证驾驶豫E×××××轿车沿高西公路自西向东行驶,左转弯后进入上官镇郭固南北街村村级公路,在该村村民王春敬家门口与自北向南骑儿童自行车行驶的周某某相撞,造成周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周某某受伤后,被送至滑县安康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015元,后转至滑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984.91元,当日又被送至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2016年1月19日至2月7日住院��疗19天,花去医疗费29099.82元,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下段骨折;2、颅骨凹陷性骨折;3、左侧上颌骨骨折;4、头面部外伤清创缝合术后;5、多发擦伤;6、上呼吸道感染;出院医嘱为:1、切口按时换药,待愈后拆线;2、患肢继续石膏固定,避免负重及剧烈活动;3、避风寒、慎起居、畅情志;4、定其复查,首次复查时间为2016年3月7日。2016年3月6日,周某某前去郑州市骨科医院复查,花去医疗费1610元。2016年7月8日至7月19日周某某再次到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13089.65元,出院诊断为左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定期换药;2、遵医嘱功能锻炼;3、石膏固定1个月,固定期间建议2人护理;4、加强营养;5、定其复查。经周某某申请,法院委托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周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6年11月21日,该鉴定所作出安维权司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088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被评为Ⅹ(十)级伤残。护理期限酌定为90天;营养期限酌定为90天。周某某支付鉴定、检查、复印费2173.5元。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086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宋某某与宋某某1为父子,宋某某驾驶的豫E×××××轿车实际所有人为宋某某1,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案发后,宋某某支付了周某某在滑县安康医院、滑县人民法院、郑州市骨科医院第一次住院期间、3月6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复查的全部医疗检查费用共计32709.73元及轮椅费510元,并支付了3月6日之前的交通费1436元、住宿费768元,以上费用周某某在起诉时并未主张。另宋某某还为周某某支付现金101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事故宋某某负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故宋某某对周某某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周某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宋某某赔偿。保险公司提出宋某某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故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周某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3089.65元;2、营养期限鉴定为90天,主���31天,符合法律规定,营养费620元(20元/天×3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4、护理费10147.07元(30864元/年÷365天×60天×1人+30864元/年÷365天×30天×2人);5、残疾赔偿金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即21706元(10853元/年×20年×10%);6、鉴定、检查、复印费2173.5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第二次住院的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以上共计54436.22元。周某某主张其护理期间均需二人护理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3月6日复查费用1610元,该费用已由宋某某垫付,故对以上两项主张不予支持。周某某的合理损失扣除交强险应予赔偿的部分,下余医疗费3089.65元、营养费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检查复印费2173.5元,共计6783.15元应由宋某某承担,因其已垫付10100元,宋某某不再对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周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147.07元、残疾赔偿金217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47653.07元;二、驳回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3元,由周某某负担213元,宋某某负担1200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宋某某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宋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与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并不矛盾,宋某某系无证驾驶,平安保险公司在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就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宋某某予以追偿。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称宋某某已经向受害人进行了赔偿,赔偿数额已经超出了宋某某实际应赔偿数额,超出部分应从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数额内予以扣除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振 中审判员 赵 广 红审判员 朱 继 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任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