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3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原告泸州市纳溪区洪石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列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纳溪区洪石建材有限公司,张列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03民初1125号原告:泸州市纳溪区洪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泸州市纳溪区。法定代表人:陈煊,该公司经理。被告:张列江,男,生于1981年11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原告泸州市纳溪区洪石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列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原告泸州市纳溪区洪石建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泸州市纳溪区洪石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易正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 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