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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2民初1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马冠瑞与吕拴银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冠瑞,吕拴银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民初1609号原告:马冠瑞,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被告:吕拴银,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原告马冠瑞与被告吕拴银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冠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拴银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冠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吕拴银偿还为其归还的借款本息2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吕拴银由原告担保向尹海山借款35000元,约定借期12个月,约定月利率为期内千分之十二,逾期千分之十五。由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在尹海山的催促下,原告为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5000元,后经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其所归还的借款本息20000元。故原告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被告吕拴银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吕拴银向尹海山借款35000元,由原告马冠瑞、吕赖孩担保。该款到期未还,在催要过程中,原告马冠瑞为被告吕拴银归还借款本息20000元。后被告吕拴银未向原告马冠瑞清偿。本院认为,原告马冠瑞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吕拴银偿还借款本息20000元后,被告未向原告清偿,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尹海山向其出具的借条和收条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吕拴银向其清偿为债权人尹海山归还的借款本息2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拴银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拴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冠瑞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吕拴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宝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占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