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82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9-09
案件名称
韩永波与被告于显武、张淑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永波,于显武,张淑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2民初583号原告韩永波,男,196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奥林小区。被告于显武,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饶河县山里乡双河村。被告张淑芹,女,汉族,1966年6月23日出生,农民,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饶河县山里乡双河村。原告韩永波与被告于显武、张淑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永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显武、张淑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永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于显武、张淑芹偿还借款本金105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10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日,被告于显武、张淑芹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途为买地用款,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时间。2014年1月24日,被告于显武、张淑芹在原告处借款190000元,用途为买农用物资用款,约定月利率1.5%,还款时间未2014年2月24日。上述两笔借款均由朱占军担保。2016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借款进行结算,利息为360000元,被告于显武、张淑芹于当日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约定月利率1.5%,约定2016年11月15日还款300000元,用2016年水稻;剩下2017年偿还。如到期不还可通过法律裁决,由富锦市人民法院裁决。被告于显武、张淑芹未按约定还款。被告于显武、张淑芹未提供答辩和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开庭审理时向本院提供借据三份:2013年6月1日出具的本金为500000元的借据一份、2014年1月24日出具的本金为190000元的借据一份、2016年6月1日出具的本金为1050000元的借据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可以证实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于显武、张淑芹在原告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据,表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于显武、张淑芹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双方在借据中约定月利率为1.5%,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金为105000元的借据系以500000元和190000元为本金分别从2013年6月1日和2014年1月24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6年6月1日的本息之和所形成,故该笔借款本息之和不能超过以500000元为本金和190000元为本金分别从2013年6月1日和2014年1月24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所形成的本息之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显武、张淑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韩永波借款本金105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10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按月利率1.5%计算);但本息之和不能超过以500000元为本金和190000元为本金分别从2013年6月1日和2014年1月24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所形成的本息之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于显武、张淑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丽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