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1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8
案件名称
杨帆郭万立与董常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万立,杨帆,董常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1民初61号原告郭万立,男,汉族,1984年10月29日生,个体。原告杨帆,男,汉族,1980年11月14日生,个体。被告董常淳,男,汉族,1972年4月9日生,个体,住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原告郭万立、杨帆诉被告董常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万立、杨帆、被告董常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被告因在银行有贷款,需要倒贷,2016年5月末左右,被告董常淳向原告郭万立借款100万元,未约定利息。2016年7月17日,被告给原告郭万立出具借条,写明被告借款人民币110万元,约定2016年7月31日前还款,这110XX包括借款本金100万元,另外10万元系2016年5月末到2016年7月31日的利息,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款。2016年12月2日,原告郭万立将110万债权里的50万元转让给了原告杨帆,并与原告杨帆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因找不到董常淳,债权转让没有通知董常淳。现原告共同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原告郭万立借款60万元(包括本金50万及利息10万元);偿还原告杨帆借款本金50万元。被告董常淳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事实存在,原告郭万立将借款本金100万元是以转账形式给被告的,具体借款时间以转账凭证为准;利息10万元,系借款之日到还款之日2016年7月31日的利息,日利息大约每天3000元。被告于2016年7月17日给原告出具了110万的借条,郭万立没有通知被告债权转让,被告不认识原告杨帆,同意偿还郭万立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0万元。原告郭万立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郭万立本金及利息110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原告杨帆及被告董常淳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转款凭证一份。证明郭万立于2016年6月24日将借款交付被告的事实。原告杨帆及被告董常淳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杨帆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郭万立将110万中的50万本金转让给杨帆的事实。原告郭万立及被告董常淳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董常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明了被告向原告郭万立借款100万元的事实,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帆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因原告郭万立在债权转让时,未通知债务人郭万立,债权转让对债务人董常淳不发生效力,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董常淳向原告郭万立借款100万元,原告郭万立于2016年6月24日将借款转账给被告,2016年7月17日,被告给原告郭万立出具110万元借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7月31日前还款。借条里的110万元包括借款本金100万元,及2016年6月24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利息10万元。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款。2016年12月2日,原告郭万立将110万元债权中的50万元转让给了原告杨帆,并与原告杨帆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因找不到董常淳,所以债权转让没有通知董常淳。现二原告共同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原告郭万立借款60万元(包括本金50万及利息10万元);偿还原告杨帆借款本金50万元。被告董常淳对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无异议,同意偿还郭万立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为原告郭万立出具借条,证明了被告向原告郭万立借款100万元本金的事实,本案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100万元及借款利息的义务。原、被告约定的借期内利息高于年利率24%,高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年利率24%给付原告借期内利息,借款本金100万元,自2016年6月24日至2016年7月31日,利息应为24666.67元(1000000元×24%÷12个月÷30天×37天)。因原告郭万立在债权转让时,未通知债务人郭万立,债权转让对债务人董常淳不发生效力,故被告董常淳只对原告郭万立负有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常淳偿还原告郭万立借款本金100万元;二、被告董常淳偿还原告郭万立借期内利息24666.67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二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董常淳负担14022元;原告郭万立负担6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审 判 员 杨新慨审 判 员 包和全人民陪审员 边博闻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