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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3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孙凤芝与张龙江、河北联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凤芝,张龙江,河北联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33民初1047号原告:孙凤芝,女,194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威县。委托代理人:邢广习,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龙江,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年县。被告:河北联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20509832523。住所地:元氏县王全口村南井元路北。法定代表人:闫建清,公司总经理。被告: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3449797。住所地:邯郸市邯郸县高新园区雪驰路北。法定代表人:王琦,公司总经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94168648G。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11层1103号。负责人:张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建彪,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孙凤芝诉被告张龙江、河北联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凤芝撤回对被告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的起诉。审判员  马佳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