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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民终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成丽华、吴秋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丽华,吴秋芳,阮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民终4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丽华,女,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通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观主,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秋芳,女,195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通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立焱,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乐潇,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阮国庆,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通山县。上诉人成丽华因与被上诉人吴秋芳、原审被告阮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4民初1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丽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由阮国庆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少偿还本金及利息11.5万元。事实和理由:1.阮国庆陈述,其于2012年9至10月或2013年9至10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了吴秋芳4.8万元。一审时吴秋芳答应提供上述期限内的银行交易流水,但最终未能提供,按证据规则,由吴秋芳承担不利后果,应认定阮国庆已经偿还了吴秋芳4.8万元借款。2.阮国庆于2013年2月8日、2014年10月30日分别偿还吴秋芳借款5万元,因借款时未约定优先偿还利息,该10万元还款应当为偿还本息(即息随本清)。一审认定为偿还利息错误。3.吴秋芳出借的20万元借款是转账到阮晓飞的银行卡内,由阮晓飞使用或供阮国庆赌博用,足以证明阮国庆故意向上诉人隐瞒该借款一事。一审认定该银行卡是阮国庆的,并认定借款人是阮国庆错误。4.阮国庆的该借款是用于个人吃喝玩乐及赌博,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且上诉人与吴秋芳本来就是熟人,该笔借款吴秋芳到2016年才告知上诉人,此前上诉人对阮国庆的该笔借款根本不知情。直到上诉人与阮国庆离婚后才提出借款之事,存在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的可能,该20万元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吴秋芳明知阮国庆有稳定的工作,足以维持家庭生活,上诉人与阮国庆婚后未添置贵重财产,无重大支出,无须借款。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本案债务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吴秋芳辩称,本案债务阮国庆已经认可,并偿还了10万元利息。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在出借时阮国庆与其约定为阮国庆个人债务,一审判决阮国庆与上诉人共同承担符合法律规定。其查询了2012年9至10月及2013年9至10月的银行卡交易流水记录,没有发现存在4.8万元的还款。阮国庆主张偿还了4.8万元借款也未能提供其本人的银行卡交易记录来证明。阮国庆分两次偿还共计10万元就是利息,根据借款期限及约定的利率标准,10万元尚不足以偿还全部利息。一审认定该10万元是偿还利息于法有据。阮国庆借款时指定将借款转账到阮晓飞的银行卡,阮国庆已承认本案借款是其本人所借,不存在虚构债务情况。本案借款发生在阮国庆与成丽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时阮国庆说明是用于九宫山房地产投资,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阮国庆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阮国庆述称,本案的20万元借款属实,该20万元是其叫吴秋芳汇入其弟弟阮晓飞的银行卡内,阮晓飞的银行卡由其管理使用,因为银行管理规定,员工银行卡内他人转入的大额资金银行要进行监控调查,其使用弟弟阮晓飞的银行卡是为了避免不必要的调查。其两次偿还的10万元也是还的利息。一审其称偿还了4.8万元可能是记错了,本案借款应当由其本人偿还,与成丽华无关。吴秋芳一审诉讼请求:判令阮国庆、成丽华偿还其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3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6年8月30日为224000元,已付100000元,欠利息124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12月30日,阮国庆因需资金周转,向吴秋芳借款20万元,并向吴秋芳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息2分。阮国庆出具借条后,分别于2013年2月8日、2014年10月30日两次各给付吴秋芳利息5万元,共给付利息10万元,下欠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一直未予给付。另查明阮国庆、成丽华于1995年1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3月4日登记离婚。一审法院认为,阮国庆与吴秋芳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吴秋芳依约履行了资金出借的义务,阮国庆应依约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利息应以借款本金20万元按年利率24%从2011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6年8月30日,利息为22.4万元,扣减阮国庆已给付的利息10万元,阮国庆应向吴秋芳偿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2.4万元。同时,该债务发生于阮国庆、成丽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证据证明阮国庆与吴秋芳明确约定了该债务为阮国庆个人债务,因此,该借款属阮国庆、成丽华的共同债务,两人应共同偿还。阮国庆辩称除已给付吴秋芳利息10万元外,另支付给吴秋芳利息4.8万元没有计算,但其对该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吴秋芳不予认可,故对阮国庆该项抗辩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由阮国庆、成丽华向吴秋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2.4万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8月30日止)。后期利息从2016年9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20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160元,由阮国庆、成丽华负担。二审中,成丽华向法院提供了证人吴某、聂某、程某的证言。三位证人证实,阮国庆在2010年左右经常与朋友吃吃喝喝及打牌,还参与过六合彩买卖,消费较大。对以上三位证人证言,吴秋芳质证认为,证人只能证明2010年左右阮国庆吃喝打牌,消费较大,但并不能证明本案的20万元借款就是用于赌博活动,且阮国庆借款时表示是用于九宫山房地产建设投资。吴秋芳向法院提供了2012年9至10月以及2013年9至10月其银行账号的交易流水,证明在该时间段内并无4.8万元的转账记录。阮国庆、成丽华对吴秋芳提供的银行账号交易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认定有效。另查明,成丽华因患甲状腺乳头状癌于2017年3月20日至28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行手术治疗。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二审继续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吴秋芳与阮国庆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关于阮国庆偿还的10万元是偿还利息还是本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2011年12月30日阮国庆向吴秋芳借款20万元,约定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2%,阮国庆于2013年2月8日还款5万元时,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欠利息为200000×2%×13个月=52000元,2014年10月30日还款5万元时欠利息为200000×2%×34个月-50000元=86000元,故两次还款应当认定为偿还利息。关于成丽华对本案借款是否应共同偿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借款吴秋芳提供了出借借款的转账凭证,阮国庆予以认可,再结合阮国庆两次还款情况,不属于虚假债务。本案借款发生在阮国庆与成丽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财产制。成丽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阮国庆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吴秋芳知道该约定。成丽华、阮国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就是阮国庆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故一审将本案债务认定为阮国庆与成丽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判决双方共同偿还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成丽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成丽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 泽审判员 孙 兰审判员 陈继高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 凯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