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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02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康占江与赵海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占江,赵海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民初753号原告:康占江。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安娜,系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海波。身份证号:×××。原告康占江诉被告赵海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志坚独任审理。原告康占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娜、被告赵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2000元,双方约定十个月后偿还,被告向原告出示借据为凭,后被告拒绝依照合同履行义务,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共计人民币2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8000元,并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钱是事实,但暂时还不上。欠款22000元承认,对利息8000元不认可。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利息8000元是否有法律依据。围绕着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据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22000元。被告质证表示没有异议。证据二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质证表示没有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庭审核后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康占江与被告赵海波系同村村民,2012年3月20日被告因种地需要向原告借款220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欠据,当时口头约定几个月后偿还,之后数年经原告多次向其索要该欠款,被告至今迟迟未能给付,故原告起诉到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8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庭审中也承认借款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支付利息的数额,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应给付8000.00元利息,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对于利息8000.00元不认可,本院认为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本案立案之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康占江欠款人民币22000.00元,并从2017年3月13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350.00元减半收取175.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霍志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邢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