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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民初6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白洁与孟国义、河南融商汇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洁,孟国义,河南融商汇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6696号原告:白洁,女,198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刘迪,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国义,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告:河南融商汇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49号2号楼6层221号。法定代表人:孟国义。原告白洁诉被告孟国义、河南融商汇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商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国义、河南融商汇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20万元本金及利息4.8万元(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4月19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上共计24.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8日,被告融商汇公司及被告孟国义因营运资金周转所需,共同向原告白洁借款。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整,期限六个月,月利率2%,按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按月付息。合同签订当天,白洁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现金,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利息4.8万元未能按约支付。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拒不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孟国义、融商汇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原告白洁(××)与被告孟国义(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原告白洁向被告孟国义提供借款20万元整,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原告白洁在甲方处签字捺印,被告孟国义在乙方处签字捺印。2015年7月18日,原告白洁与被告孟国义在借款合同末处补充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借款合同往后延续6个月,原合同金额不变和利息不变。原告白洁在出借人处签字捺印,被告孟国义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2014年12月18日,原告白洁(××)与被告孟国义(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白洁人民币20万元整,月利率2%(以银行转账回执单为据)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止。原告白洁在出借人处签字捺印,被告孟国义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同日,被告孟国义向原告白洁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出借人白洁支付的本金人民币20万元整。同日,被告融商汇公司向原告白洁出具收据条(NO.0930811)一份,载明:收款方式为现金,人民币20万元整。2014年12月18日,原告白洁公公张全喜通过河南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分六次共取出193214.5元。庭审中,原告白洁称被告孟国义偿还过利息,从2014年12月18日支付至2016年4月18日,以20万元为本金,月利率2%,每月支付利息4000元。另查明,被告孟国义系被告融商汇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收据两份、河南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六张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白洁(××)与被告孟国义(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白洁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孟国义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故原告白洁诉请被告孟国义偿还20万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款合同中载明借款利率为月息2%,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孟国义已向其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18日,故被告孟国义应自2016年4月1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案款项除被告孟国义向原告出具收据外,被告融商汇公司也向原告出具收据,本院据此认定,该借款用于融商汇公司生产经营。故被告融商汇公司应当与被告孟国义共同偿还上述款项。被告孟国义、融商汇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国义、河南融商汇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白洁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2510元,由被告孟国义、河南融商汇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彭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段葳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