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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801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刘学忠与李前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忠,李前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01民初275号原告:刘学忠,男,1968年出生,住石河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生福,新疆卓鼎熙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前超,男,1983出生,住第八师一三四团。原告刘学忠与被告李前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生福、被告李前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利息38000元【200000元×24%×1年(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100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赵龙向原告借款248000元,承诺于2016年9月15日付清,被告进行了担保。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原告举证如下:1、赵龙于2016年3月出具借条一份,证明赵龙向原告借款及被告进行担保的事实;2、石河子国民村镇银行转账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赵龙转账的事实。被告李前超辩称:认可赵龙于2016年3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自己提供担保的事实。赵龙与原告约定月利率4%,借条上的248000元包含48000的利息,实际借款本金是200000元。2017年4月,赵龙已向原告付款10000元,应从利息中予以扣减。同意根据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分期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李前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借款本金为200000元。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予以确认,对实际借款本金200000元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龙与被告系同学、朋友关系,其在石河子金龙建材城经营装饰装潢公司。2016年3月15日,赵龙因资金紧缺在石河子金龙建材城与原告协商借款事宜。经协商,双方约定赵龙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息4%(诉称四分利),借期半年(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9月15日),利息为48000元(200000×4%×6个月)。当日,赵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刘学忠现金248000元整,人民币大写(贰拾肆万捌仟元整),此款于2016年9月15日前归还。借款人:赵龙,担保人:李前超。被告同意对赵龙借款进行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确认。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赵龙无力偿还。2017年2月,原告联系不上赵龙,遂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2017年4月,原告再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设法联系到了赵龙,赵龙指示朋友通过支付宝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赵龙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利息约定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部分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部分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则被告应对法律保护范围内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38000元【200000元×年利率24%×1年(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已付利息10000元】,以实际借款200000元为本金、法律保护的利率24%,计算一年期的利息(包括借期半年和逾期半年),计算方式正确,于法有据,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李前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学忠借款本金200000元;2、被告李前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学忠支付借款利息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25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0元,被告负担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宁宁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