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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民初4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淑兰与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政府杨村街道办事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兰,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政府杨村街道办事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4民初4838号原告:王淑兰,女,1941年1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贵,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仲成,男,1941年3月6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政府杨村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杨村街泉州北路18号。法定代表人:张仲超,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有冬,天津天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淑兰与被告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政府杨村街道办事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王淑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所享有的法定继承权的坐落在武清区××街菜园大街平房四间(房地产权属证号五街266)百分之五十的拆迁权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淑兰的父母王桂芳、熊兆芬于1968年在武清区××街菜园大街建造涉诉平房四间。其父母去世后,作为法定继承人王淑兰、王淑芹(已故)、王均(已故)并未进行析产继承。1996年王均未征得原告及王淑芹的同意,擅自将涉诉房屋登记在其名下。2009年原告提出继承诉讼,王淑芹子女放弃继承权,原告与王均经庭审调解,并下发了(2010)武民一初字第364号民事调解书。2010年9月2日王均立有代书遗嘱,将其诉讼调解继承的一半房屋,由原告持遗嘱继承。后因本案被告提出异议,武清区人民法院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武民一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再审。但因王均已去世,再审无法进行,法院数位庭长研究后,告知原告撤诉并重新提起析产诉讼。析产诉讼经一审、二审均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诉讼期间,涉诉房屋被被告方派人拆除。此后原告又向高院提出申诉,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出申请监督,2015年7月9日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现涉诉房屋被被告强行折除,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继承权,损害了原告应享有的合法财产权益,故起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继承权的(2010)武民一初字第36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2年11月8日被(2012)武民一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再审中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以(2013)武民一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准许原审原告撤回起诉;二、撤销本院(2010)武民一初字第364号民事调解书。原审原告于当日签收。后提起析产诉讼,析产诉讼经一审(2013)武民一初字第860号以“原告析产纠纷再行请求分割房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王淑兰的诉讼请求。王淑兰不服提起上诉,二审(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222号以“上诉人提出对讼争房屋进行析产的诉讼请求,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上,原告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原告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淑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退还原告王淑兰。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淑华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