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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刑初610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住临沂市费县。2017年2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7]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倩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酒后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在临沂市兰山区祊河大道引祊入涑桥东路口与刘某驾驶的浙H×××××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张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91.3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相关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坦白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对其先期羁押的8天,刑期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小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卞如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