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4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黄才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才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刑初147号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才女,又名黄才凤,女,住泰州市姜堰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才女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秋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才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才女的女儿姚某于2016年7月,在去安徽途中产下一子。2016年12月,因需要出生医学证明申报户籍,办理保险,被告人黄才女通过网络联系他人伪造了安徽省定远县某医院的出生医学证明1份。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黄才女持伪造的出生医学证明到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某派出所办理户籍登记时,被民警发现该出生医学证明疑似伪造。经鉴定,该出生医学证明上的“安徽省出生医学证明定远县某医院专用章”与安徽省定远县某医院提供的上述专用章印文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案发后,被告人黄才女于2016年12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安徽省定远县某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陆某、姚某等人的证言;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才女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愿意担负起监管职责,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才女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才女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姜连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