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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81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王朝凤与宜都市医疗保险管理局卫生行政管理(卫生)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凤,宜都市医疗保险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0581行初2号原告王朝凤,女,生于1942年10月2日,湖北省郧西县人,农民,住郧西县,系工亡职工张荣平之母,委托代理人XX强,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都市医疗保险管理局,住所地宜都市陆城街办长江大道17号。法定代表人钟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谢道友,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朝凤不服被告宜都市医疗保险管理局(以下简称“宜都市医保局”)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的工伤待遇审核意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凤的代理人XX强,被告宜都市医保局的代理人谢道友、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宜都市医保局于2016年6月16日制作《工亡待遇审批表》,在“工亡待遇”栏下为工亡职工张荣平的近亲属核定丧葬补助金19737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并于同年11月15日将上述审核表副本送达张荣平的近亲属。原告王朝凤诉称,原告之女张荣平是湖北楚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1月25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年3月23日被认定为工亡,用人单位于同年4月1日向被告申报工亡待遇,被告仅核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未核定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原告等家属提起诉讼后,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审核意见,并责令重做。2016年11月15日被告将重新作出的审核意见交付原告,该审核意见仅核定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合计596617元,未核定供养亲属抚恤金。被告不给原告核定抚恤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对原告作出给付抚恤金待遇的审核意见;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宜都市人民法院(2015)鄂宜都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张荣平被认定为工亡以及原告与张荣平的身份关系;2.被告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的《工亡待遇申报审核表》一份,证明被告重新作出审核意见的具体内容,即被告仅核定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费,而没有核定供养亲属抚恤金。被告宜都市医保局辩称,2016年6月16日被告出具《工亡待遇审核表》,为湖北楚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工亡职工张荣平的近亲属核定工亡待遇,包含项目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和丧葬费19737元,没有为张荣平的母亲即本案原告核定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理由是:张荣平的父亲系退休职工,享有退休金,全年金额为27630元。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张荣平父亲领取退休金即为其母亲提供了主要生活来源。2015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944元,郧西县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500元,张荣平父母的人均生活费大于当地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综上所述,被告没有为工亡职工张荣平的母亲核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上述行为的合法性,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张荣平母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荣平母亲的身份情况;2.张荣平之父张先祥的身份证、退休证复印件及退休工资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张先祥领有退休金的事实;3.湖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数据(来源于2015年湖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以及郧西县2016年1月8日的《政府工作报告》(来源于网络),证明本省农村人均收入、支出以及张荣平父母经常居住地农村人均收入情况;4.宜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都人社工认字[2015]第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张荣平已被认定为工亡;5.2016年6月16日的《工伤待遇审核表》一份,证明被告作出审核意见的具体内容;6.2016年11月14日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张荣平有一个哥哥张荣兵、姐姐张荣红。被告还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规范性文件,作为其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文本节录;2.《工伤保险条例》文本节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6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这些证据均与认定案件的事实有关,来源和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湖北楚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张荣平被认定为工亡,该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向被告申报工亡待遇,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工亡待遇审批表》,在“非定期待遇项目”下核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张荣平的近亲属不服上述审核意见,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5)鄂宜都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审核意见,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审核意见。被告于2016年6月16日制作《工亡待遇审批表》,在“工亡待遇”栏下为张荣平的近亲属核定丧葬补助金19737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并于同年11月14日将上述审核表副本送达张荣平的亲属。另查明,张荣平的父亲张先祥生于1938年,母亲王朝凤生于1942年,两人共同在湖北省××县居住生活。张先祥系退休工人,领有退休金,2015年1月金额为2019.52元,同年6月上调至2302.52元。张先祥与王朝凤共有三子女,包括张荣平及其哥哥张荣兵、姐姐张荣红。被告在作出原工伤待遇审核意见(2015年4月10日作出)前,通过张荣平的用人单位向其近亲属转交了《提交材料告知书》一份,该告知单载明了如下内容:申请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还应提交父、母所在乡级政府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生活来源证明。还查明,湖北省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资料显示,该年度本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18192元/年,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803元/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关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规定,被告宜都市医保局作为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对用人单位申报的工亡待遇申请进行审核并作出审核意见。本案审理的对象是被告于2016年6月16日重新作出的工亡待遇审核意见,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没有为张荣平的母亲核定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是否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2003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第三条对申请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即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且无劳动能力的亲属。原告生于1942年,属于上述规定中“无劳动能力”人员范畴,不论依照婚姻法关于“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之规定,还是根据王朝凤与丈夫张先祥共同生活的事实,张先祥每月领取的2000余元的退休工资,均为王朝凤提供了生活来源,且该生活来源标准已经超过本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被告根据其调查的证据认定张先祥为王朝凤提供了主要生活来源。原告是张荣平的母亲,其认为自己应当享有供养亲属抚恤金,即要否定被告作出的上述认定,应当提交证据证实如下事实:张先祥的退休工资不是自己的主要生活来源,且自己主要生活来源的提供者是张荣平(生前),但其既未在工亡待遇审核认定程序中依照书面通知的要求向被告提交相关证据,也未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被告重新作出的工亡待遇审核意见中未给原告王朝凤核定供养亲属抚恤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并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2003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朝凤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王朝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太阔代理审判员  江 帆人民陪审员  齐 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锦洲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O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