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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行终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蒋忠达与常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忠达,常州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4行终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忠达,男,1955年4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东路103号1号楼。法定代表人贾金庚,常州市国土资源局局长。上诉人蒋忠达因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行初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8月2日,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关于批准常州市武进区2006年度第4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苏国土资函[2006]0108号),通知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常州市呈报的(武政)地呈字[2006]第50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及征收土地方案等业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共计批准建设用地69.2875公顷(其中涉及湖塘镇小庙村、蒋湾村的面积共计67.359亩),按呈报的土地开发利用规划用于城镇建设,原告蒋忠达户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永安花苑808号的房屋所在地块属于该批次征收土地范围内。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于2006年8月10日作出征用土地方案公告(2006-4-9),分别载明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等,并在原告所在村委进行了张贴。常州市国土资源局武进分局接受土地权利人的补偿登记后拟订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于2006年8月25日作出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06-4-9),分别载明了被征收土地的性质、面积、数量、补偿安置标准及农业人员安置办法等,并在原告所在村委进行了张贴。2006年10月28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组织实施。2006年6-7月,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小庙股份合作社分别收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拆迁工作办公室支付的整建制征地拆迁各项补偿费用10967041元,2014年9月-11月,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中心分别收到常州市武进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支付的市政工程处西南地块拆迁安置款项5600万元。作为接受被告委托开展具体征地拆迁工作的实施单位,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送达拆迁通知书以及房屋丈量通知书,于2014年10月9日向原告送达房屋核对通知书、评估核对稿(包括:拆迁房屋情况调查表、房屋装修及附属设施调查表),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送达签约通知及房屋拆迁评估报告。经多次协商,原告蒋忠达户未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人民政府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常国土责催字[2015]第1号催告书并向原告送达,催告原告蒋忠达户在10日内履行交地义务,搬迁腾空被拆迁房屋,交出土地。2015年10月26日,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人民政府向原告蒋忠达户送达告知书,告知拆迁安置补偿款的具体金额以及提存情况、安置房的坐落、面积以及结算情况。2015年10月27日,被告作出常国土资理[2015]第1号《责令交出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书》并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诉请撤销被告常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常国土资理[2015]第1号《责令交出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书》,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蒋忠达户户籍证明显示,户主为蒋忠达,家庭成员为张亚珍、蒋国、蒋骏。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被告常州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常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作出本案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原告蒋忠达户的房屋所在地块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为国有,用于城镇开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等内容在原告所在村委进行了公告。常州市国土资源局武进分局在对土地权利人进行征地补偿登记后,拟定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原告所在的村委进行了公告,征求被征收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农民的意见,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组织实施。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前,被告向原告进行了催告,告知了相关陈述、申辩权。原告未进行陈述申辩,亦未在催告书规定的期限内腾空房屋交出土地,被告遂作出《责令交出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房屋所在土地未经合法批准征收,被告未保障原告充分行使陈述申辩权,故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关于批准常州市武进区2006年度第4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苏国土资函[2006]0108号)可以确认原告房屋所在土地已经获得合法批准;被告在作出《责令交出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书》前,依法对原告进行了催告,明确告知了原告有权在10日内进行陈述申辩,保障了原告陈述申辩权的行使。因此,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原告房屋所在土地是否被纳入征地范围存疑,被告没有合法有效的补偿安置方案,补偿安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1、被告提交的征地地块规划图、土地利用现状图、房屋坐落示意图以及原告当庭指认,可以确认原告房屋所在土地纳入本次征地范围;2、常州市国土局武进分局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组织实施,该方案明确了对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为:房屋拆迁按有关规定补偿,除房屋外的其它建筑物、构筑物按实结算。被告依据对原告实施拆迁安置补偿时的规定以及相关细化工作方案进行安置补偿,符合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对房屋拆迁的补偿标准。因此,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在村委已经收到征地补偿的相关款项。被告委托的安置补偿实施单位与原告多次协商未达成相关安置补偿协议,遂将补偿安置情况向原告以书面形式进行了告知,并将房屋拆迁的全部款项进行公证提存,同时明确了提供给原告安置房屋的具体坐落、面积,原告可以即时办理入住手续,因此,被告对于原告的安置补偿工作已经落实到位。被告向原告进行催告,要求原告在规定时间内履行腾空房屋交出土地的义务,并告知了陈述申辩权。原告既未进行陈述申辩,亦未履行交地义务,客观上已经构成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行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责令交出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蒋忠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蒋忠达负担。上诉人蒋忠达上诉称,一、经上诉人向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被上诉人依据的征地批文《关于批准常州市武进区2006年度第四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不存在,被上诉人作出《责令交出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书》不合法。二、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涉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而本案的批准机关为武进区人民政府,违反了上述规定。被上诉人进而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书》不合法。三、涉案土地系商业开发,并非国家建设,被上诉人不宜适用《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责令交出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书》。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在上诉期间未作上诉答辩。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土地征地批准文件真实性的认定。上诉人主张其经向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涉案土地征地批准文件不存在,但江苏省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苏国土资地函[2006]0108号《关于批准常州市武进区2006年度第四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即涉案土地征地批准文件客观存在,本院应予认定。二、关于涉案征地安置补偿方案经武进区人民政府批准是否合法。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涉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武进区人民政府在2006年期间,虽然不是市或县人民政府,系县级人民政府,但原武进市人民政府在2002年行政区划调整时,上一级人民政府即常州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区划调整领导小组对武进区人民政府实行了“五个不变”即包含涉本案行政职能不变的原则,且当时原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职能组织机构并未改变,本院根据武进区人民政府上述行政职能的特殊历史背景和职权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对武进区人民政府行政职能的职权许可这一事实,应当对涉案征地安置补偿方案经武进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合法性予以认定。三、关于被上诉人适用《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责令交出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商业开发用地,是根据国家建设需要或城镇建设需要,对国有土地通过规划行政许可审批等依法进行的用地。上诉人以因商业开发用地为理由,认为被上诉人作出《责令交出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不当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阻挠国家建设,拒不交出土地,被上诉人因此依法作出涉案的常国土资理[2015]第1号《责令交出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蒋忠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磊审 判 员  王伟庆代理审判员  林 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