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402民初4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王来信与王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来信,王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4002号原告王来信,男,汉族,1957年4月26日出生,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郭昌威,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鹏,男,汉族,1994年8月24日出生,住商丘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归德路东联通公司商丘分公司通信生产综合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667247570R。法定代表人刘国常,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威,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来信与被告王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来信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红梅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来信委托代理人郭昌威,被告王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来信诉称:2016年8月4日19时许,被告王鹏驾驶豫N×××××号广汽菲亚特牌小型轿车沿锦绣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沿平原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豫N×××××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驾驶人王平信及乘车人王来信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2016】第0804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处投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后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246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鹏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在交警队压了20000元,原告取走了多少我不清楚。我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按照事故比例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人寿公司辩称:若事故属实,在核实行车证、驾驶证真实无免责的情形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按照事故比例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4日19时许,被告王鹏驾驶豫N×××××号广汽菲亚特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王平信驾驶的豫N×××××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驾驶人王平信及乘车人王来信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2016】第0804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平信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来信无责任。原告王来信入住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住院67天,花医疗费35747.82元。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委托,于2017年4月10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的商都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91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来信右侧枕叶脑挫裂伤,右枕骨线形骨折的后遗症,构成八级伤残。被告王鹏的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原告王来信与被告王鹏、人寿公司对赔偿数额协商未果,形成纠纷,诉至本院。另外查明,原告王来信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被告王鹏向原告王来信垫付医疗费1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王鹏驾驶车辆与王平信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原告王来信受伤,侵犯了原告王来信的健康权,被告王鹏对原告王来信身体损害的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法定赔偿标准,原告王来信的合法损失:医疗费35747.82元;护理费6214.85元(33857元/年÷365天×67天);误工费计算至出院后3个月为宜即11713.92元(27233元/年÷365天×1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360元(80元/天×67天);营养费670元(10元/天×67天);伤残赔偿金163398元(27233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12000元;交通费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实际酌定500元,以上各项合计235604.59元。因豫N×××××号广汽菲亚特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原告王来信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人寿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伤残赔偿金98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被告王鹏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故对原告王来信要求被告人寿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0923.21元【(235604.59-120000)×70%】,因原告王来信未向王平信主张权利,故对超出商业险的30%部分,本院不予审理。被告人寿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且本案实际侵权人为王平信、被告王鹏,鉴定费应由实际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承担,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鉴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来信120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来信80923.21元。因被告王鹏已向原告王来信垫付医疗费11000元,待保险公司向原告王来信赔偿后,由原告王来信返还给被告王鹏11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来信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20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来信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0923.21元,以上合计200923.2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王来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495元,由被告王鹏承担2000元,由原告王来信承担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红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庆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