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424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九江联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陈志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联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陈志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4民初703号原告:九江联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地址:九江市浔阳区大中路***号*楼。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91360400705718522U。法定代表人:严永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海,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承政,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志坚,男,195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上列原、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新余市鸿鑫投资有限公司、江西中智鑫旺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依法裁定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承政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志坚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江联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25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欠的物业管理费3978.54元、违约金2116.58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物业服务管理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购买的位于修水县联盛广场东区116﹟铺面(建筑面积50.63平方米)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按每平方米3元收取管理费,每月合计151.89元。约定逾期违约金标准为每日4‰,因该标准高于法律规定,原告自行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每日万分之六。被告与新余市鸿鑫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实际使用人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等在内的一切费用,之后,新余市鸿鑫投资有限公司将所承租物业让与江西中智鑫旺投资有限公司实际使用。自2014年10月25日起,被告等均一直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口头、书面函告通知,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上述诉请。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志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6日,被告与修水县联盛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向该公司购买位于修水联盛广场东幢壹层116﹟商铺。2014年7月份,被告与新余市鸿鑫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该公司向被告承租上述商铺,租期自2014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的各种税费由承租方承担。2014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物业服务管理协议》,约定:为维护修水联盛广场东区经营者的利益等,由原告为被告购买的位于修水县联盛广场东区116﹟商铺(建筑面积50.63㎡)提供物业服务;综合物业管理费等每月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叁元计算,每季度头一个月交纳,如未按时交纳物业费、水电费及各项公摊费,按日收取4‰滞纳金。该协议未约定合同期限。2014年10月25日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物业费。2016年3月31日及同年9月28日,九江联盛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先后两次向被告等业主及江西中智鑫旺投资有限公司送达告知函、催缴函,要求被告等自告知函、催缴函送达之日起3日内交清所欠物业费及滞纳金。此后,被告等未向原告支付所欠的相关物业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服务管理协议》,九江联盛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告知函、催缴函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管理协议》属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物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物业费后,可依法向其他责任主体追索。诉讼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志坚在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支付原告九江联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978.54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志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审判员  黄治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婉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