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1民初6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陈平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平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初6259号原告: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阳头广场北路20号广电大厦10楼。组织机构代码:77294915-2。法定代表人:陈碧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男,系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陈平泉,男,汉族,1973年8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陈平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和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平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和融资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平泉返还信和融资担保公司贷款担保手续费人民币64480元及逾期违约金(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在庭审过程中信和融资担保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将逾期违约金计算时间由原来2014年9月30日起算变更为从2014年11月30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陈平泉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30日,陈平泉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350686206-9430-20140102802),约定建行为陈平泉提供不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190万元整,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建行已履行放款义务。该笔贷款由信和融资担保公司为陈平泉向建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最高额为人民币190万元,另陈平泉向建行提供最高额158万元抵押保证。同日,信和融资担保公司与陈平泉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编号:福信和委保个字(2014)第112号),陈平泉委托信和融资担保公司为其向建行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9月30号,陈平泉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350686206-9430-20140102803),约定建行为陈平泉提供不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210万元整,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建行已履行放款义务。该笔贷款由信和融资担保公司为陈平泉向建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最高额为人民币210万元。同日,信和融资担保公司与陈平泉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编号:福信和委保个字(2014)第113号),陈平泉委托信和融资担保公司为其向建行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信和融资担保公司与陈平泉签订《欠条》壹份,约定:陈平泉兹欠信和融资担保公司贷款担保手续费人民币64480元,并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前还清,若违约,从逾期之日起则按月利率5%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返还欠款之日止,担保期限为二年。陈平泉未作答辩。信和融资担保公司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信和融资担保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信和融资担保公司主体适格。2.欠条,证明陈平泉兹欠信和融资担保公司贷款担保手续费人民币64480元,并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前还清,若违约,从逾期之日起则按月利率5%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返还欠款之日止,担保期限为二年的事实。3.《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协议书》,证明陈平泉委托信和融资担保公司为其向建行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陈平泉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信和融资担保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30日,陈平泉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分别签订两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350686206-9430-20140和350686206-9430-20140102803),约定建行为陈平泉提供不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分别为人民币190万元、210万元整,有效期间均是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陈平泉委托信和融资担保公司为其向建行的两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信和融资担保公司与陈平泉分别签订了两份《委托担保协议书》(编号:福信和委保个字(2014)第112号和福信和委保个字(2014)第113号)。该两笔贷款由信和融资担保公司为陈平泉向建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额分别为人民币190万元、210万元。2014年9月30日,陈平泉给信和融资担保有发公司出具《欠条》壹份,该欠条具体内容载明如下:“兹欠信和融资担保公司贷款担保手续费人民币6.4480万元(2014年9月30日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0686206-9430-20140;350686206-9430-20140102803,该笔担保手续费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前还清,若违约,从逾期之日起,则按月利率5%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返还欠款之日止,担保期限为二年。此据,欠款人:陈平泉(签名按手印),2014年9月30日。”本院认为,信和融资担保公司与陈平泉之间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双方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陈平泉负有向信和融资担保公司支付贷款担保手续的义务。且陈平泉结欠信和融资担保公司贷款担保手续的事实,有其出具有欠条为据,予以支持。故信和融资担保公司主张陈平泉返还贷款担保手续的请求予以支持。陈平泉未依约定如期支付担保手续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陈平泉应向信和融资担保公司承担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现信和融资担保公司主张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11月30日,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请求,未违反规定,予以支持。陈平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平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贷款担保手续费64480元及逾期违约金(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自2014年11月30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2元,由陈平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晓明人民陪审员 缪映影人民陪审员 王 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缪志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