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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03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于永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永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3刑初7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永辉,男,1989年3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潍坊市,汉族,小学文化,系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朱里街道富郭庄一村农民。2016年5月2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山东省潍坊市公安机关抓获,自2016年5月27日至2016年6月4日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同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赵海艳。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建检公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永辉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慧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永辉及其辩护人赵海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7日,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神鹤酒店内,被告人于永辉伙同孙海远、于发强、张新亮、惠超(均另案处理)以先收钱免费领取礼品,后给“回报卡”全额返钱的形式,诈骗33名被害人钱款合计117500元。其中骗取:被害人白某(男,61岁)人民币2020元、被害人曹某(男,73岁)人民币4040元、被害人李某1(女,57岁)人民币4040元、被害人孙某1(男,84岁)人民币2020元、被害人李某2(男,65岁)人民币2020元、被害人王某1(男,65岁)人民币2020元、被害人赵某1(男,67岁)人民币6060元、被害人杜某1(男,66岁)人民币14140元、被害人杜某1(男,71岁)人民币8100元、被害人李某3(男,48岁)人民币4160元、被害人赵某2(男,69岁)人民币2020元、被害人林某(女,69岁)人民币2040元、被害人姜某1(女,63岁)人民币4040元、被害人韩某(女,64岁)人民币2020元、被害人王某2(女,61岁)人民币4040元、被害人杜某2(女,60岁)人民币2040元、被害人刘某1(女,56岁)人民币4040元、被害人于某(女,70岁)人民币2020元、被害人李某4(女,65岁)人民币4080元、被害人李某5(女,62岁)人民币4060元、被害人李某6(男,65岁)人民币2040元、被害人张某(男,73岁)人民币4060元、被害人史某(女,70岁)人民币2040元、被害人吴某(男,71岁)人民币2020元、被害人孙某2(男,81岁)人民币2020元、被害人姜某2(女,61岁)人民币2040元、被害人姜某3(男,64岁)人民币2020元、被害人孙某3(女,62岁)人民币8100元、被害人刘某2(女,64岁)人民币4040元、被害人王某3(男,75岁)人民币4040元、被害人李某7(女,70岁)人民币2020元、被害人郭某(女,68岁)人民币2020元、被害人孙某4(女,59岁)人民币2020元。经侦查,被告人于永辉于2016年5月27日在山东省潍坊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以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于永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于永辉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同时建议判处于永辉三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于永辉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计算被告人的诈骗数额时应当将被害人取得的电饭锅、床上用品四件套等财物鉴定出实际价值,并将该价值从被害人的被骗钱款中扣除;2.于永辉系从犯,没有前科劣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神鹤酒店内,被告人于永辉伙同孙海远、张新亮、惠超(均另案处理)、于发强(在逃)以先收钱免费领取礼品,后给“回报卡”全额返钱的形式,诈骗33名被害人钱款合计117500元。其中骗取:白某(61岁)2020元、曹某(73岁)4040元、李某1(57岁)4040元、孙某1(84岁)2020元、李某2(65岁)2020元、王某1(65岁)2020元、赵某1(67岁)6060元、杜某1(66岁)14140元、李某9(71岁)8100元、李某3(48岁)4160元、赵某2(69岁)2020元、林某(69岁)2040元、姜某1(63岁)4040元、韩某(64岁)2020元、王某2(61岁)4040元、杜某2(60岁)2040元、刘某1(56岁)4040元、于某(70岁)2020元、李某4(65岁)4080元、李某5(62岁)4060元、李某6(65岁)2040元、张某(73岁)4060元、史某(70岁)2040元、吴某(71岁)2020元、孙某2(81岁)2020元、姜某2(61岁)2040元、姜某3(64岁)2020元、孙某3(62岁)8100元、刘某2(64岁)4040元、王某3(75岁)4040元、李某7(70岁)2020元、郭某(68岁)2020元、孙某4(59岁)2020元。被告人于永辉于2016年5月27日在山东省潍坊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回报卡、预定卡、牙膏、被子及床上四件套(照片),证实被告人诈骗方式及诈骗数额。(二)书证1.羁押证明,证实于永辉自2016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4日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2.情况说明,证实于永辉到案时间及羁押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于永辉的个人自然情况,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三)证人证言1.同案张新亮、惠超、孙海远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其与于永辉等五人一起到齐齐哈尔诈骗,于永辉负责搬货、放哨。2.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实孙海远、惠超、于永辉、张新亮因涉嫌在连云港实施诈骗被取保侯审。(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白某、曹某、李某1等33人陈述,均证实各被害人被诈骗的经过及数额,与本案相关物证、书证相一致。(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于永辉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六)辨认笔录1.张新亮、惠超、孙海远的辩认笔录,证实三人均辨认出于永辉是与其一起在齐齐哈尔实施诈骗的人。2.孙某1、赵某1、李某2的辨认笔录,证实三人均辨认出于永辉是在案发现场做引导的人。(七)其他证据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于永辉系抓获到案。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永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财物。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于永辉辩护人提出的计算于永辉诈骗数额时应当将被害人取得的电饭锅、床上用品四件套等财物鉴定出实际价值,并将该价值从被骗钱款中扣除的辩护意见,因诈骗数额应当是行为人通过实施诈骗行为而实际取得的财物数额,在认定犯罪数额时不应扣除犯罪成本,应当以被诈骗的数额定罪处罚,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于永辉系从犯,没有前科劣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均予采纳。于永辉伙同他人骗取多名被害人钱款117500元,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于永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于永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永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20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于永辉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7500元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齐慧春人民陪审员  王兰芳人民陪审员  曾 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闻家宝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