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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颜国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国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刑初273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国林,男,1957年10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沙市岳麓区。1975年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0年因销售赃物被送劳动教养二年;2003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4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7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长岳检刑刑诉[2017]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国林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国林于2016年7月11日17时30分许,来到长沙市岳麓区湖大天马学生公寓1号手机门面,趁被害人邓某1不备之机,从该手机店的后门溜进店内,将被害人邓某1放在椅子上装有现金人民币18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话费充值卡等物的单肩包盗走。所获赃款被挥霍,其余物品被丢弃。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颜��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国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颜国林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颜国林具有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认罪态度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颜国林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颜国林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国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颜国��自愿认罪认罚,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国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颜国林退赔现金人民币一千八百元、赃物折合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给被害人邓健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蔡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