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3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强县支行与张焕弟、尹广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强县支行,张焕弟,尹广清,李林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3民初38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强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3809890466Y,地址:武强县武强镇振兴路23号。诉讼代表人:张宁,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卫,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强县支行个金部工作人员。被告:张焕弟,女,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武强县人,现住该村。被告:尹广清,男,195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武强县人,现住该村。被告:李林飞,女,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武强县武强镇滏东路**号,现住武强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强县支行与被告张焕弟、尹广清、李林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强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焕弟、尹广清、李林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强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焕弟、尹广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直至还清为止;2.被告李林飞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张焕弟及共同借款人被告尹广清于2013年11月28日与原告签订农户借款合同,额度50000元,循环使用3年,年利率6.525%,按季结息,担保人李林飞,最后一次借款日为2015年11月25日,到期日2016年11月24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还,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6年11月25日起执行逾期利率9.7875%,日利息13.59元,以实际天数计息)。被告张焕弟、尹广清、李林飞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焕弟与其配偶被告尹广清于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被告张焕弟、李林飞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额度有效期为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借款额度50000元,可循环使用三年,正常执行利率6.525﹪,单笔借款期限1年,逾期执行利率9.7875﹪,被告李林飞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为被告张焕弟、尹广清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焕弟于2015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到期日2016年11月24日,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执行利率6.525﹪,每日产生利息9.06元,2016年11月24日以后,执行逾期利率9.7875﹪,每日产生利息13.59元,截止2017年3月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936.94元,以实际天数计息。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债务最高余额为75000元,该担保在保证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收入证明、本金利息核算表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焕弟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强县支行由被告李林飞提供担保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焕弟的配偶被告尹广清为共同债务人,在借款逾期后,被告张焕弟、尹广清未按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李林飞也未按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张焕弟、尹广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焕弟、尹广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林飞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张焕弟、尹广清、李林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焕弟、尹广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强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7年3月3日利息1936.94元,2017年3月4日起每日产生利息13.59元,以实际发生天数计息)。被告李林飞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张焕弟、尹广清、李林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