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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03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杨嘉明与李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嘉明,李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3民初535号原告:杨嘉明,男,1993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被告:李明强,男,1990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原告杨嘉明与被告李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61224元及利息12244.8元(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止按月利率2%计);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9日被告李明强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1224元,并约定月利率按2%计,借期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拒绝归还。被告李明强未作答辩。原告杨嘉明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本人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016年5月19日《借条》。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庭审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反驳的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被告李明强向原告杨嘉明借款61224元,有其签名及按指模确认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二、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付还借款利息问题,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息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请求借款利息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止利息12244.8元,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利息可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6年6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还原告杨嘉明借款本金61224元及该款利息(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元,减半收取计820元,由原告杨嘉明负担140元,被告李明强负担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郁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君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