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3民初1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黄信之与包头市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信之,包头市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长伟,包头市远东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3民初1627号原告:黄信之,女,193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远君,女,195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包头市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区钢铁大街12号街坊东源国际大厦。法定代表人:梁建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昭军,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千,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包头市远东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吊销),住所地包头市昆区东源国际大厦1609法定代表人:张长伟,总经理。第三人:张长伟,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及现住址山东省济宁市。以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伟之弟):张长营,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黄信之与被告包头市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公司)、第三人包头市远东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第三人张长伟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信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远君、被告东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昭军、薛文千、第三人远东公司、张长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信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原告购买的东源大厦s3365、s3366、s3332、s3331号房屋,终结完成购房最后程序,将购房收据更换为正规发票、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或者不动产证,并承担按法律规定应由其承担的税种之税费;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向原告支付延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分别从2015年9月20日和2015年12月10日起,每日向原告按商品房房价款的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直至办理商品房产权证之日;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7月9日和2015年9月27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0-8000627、2010-8000629和2010-8000669、2010-8000668而后原告依据合同履行义务支付房款各10万元共计40万元。依合同被告应在交付1900天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是从2010年7月日和2010年9月27日始至2015年9月20日和2015年12月10日的1900天内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只得以诉讼方式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东源公司辩称,原告与本案被告不存在真实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本案被告亦未收取原告的任何购房款,双方没有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任何约定,也没有收取原告任何办证费用,没有为其办理产权证的义务,更无须向原告支付任何违约金,原告对被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求;关于其诉请的发票和税费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报备产权预登记已经实际完成。第三人远东公司、张长伟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东源公司签订,房屋产权证应由被告东源公司来办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08年1月25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张长伟作为乙方签订《商品房团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位于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东源国际大厦项目中一到四层商场(以下简称该房屋,具体位置以附件一、二、三、四注明为准,附件一中东北角红线外部分为甲方特别预留,不在本合同销售之列),政府批准的规划用途为商业,所购买的商品房建筑面积共21000平方米(以实际测绘为准)及地下车库50个”。并约定“出卖人应与买受人指定的实际购房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乙方应在甲方的销售中心以甲方的名义销售标的物”,并约定“如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到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名下的,乙方应承担全部责任,且最迟应在标的物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将所有尾款支付完毕。如非乙方原因造成上述情况的,余款需待《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毕后一次性付清”。第三人张长伟尚有余款未支付给被告东源公司。2、2008年7月17日张长伟成立自然人独资公司包头市远东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现已吊销。3、第三人远东公司以被告东源公司的名义销售诉争商铺,原被告于2010年7月9日签订两份《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0-8000627、2010-8000629),约定原告购买位于包头市昆区东源大厦S3365号、S3366商铺,购房价款均为10万元。原被告又于2010年9月27日签订两份《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0-8000668、2010-8000669),约定原告购买位于包头市昆区东源大厦S3331号、S3332商铺,购房价款均为10万元。以上购房合同均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90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购房款分别为20万元、共计40万元支付给第三人远东公司,并由远东公司出具收据,并交付房屋。4、被告东源公司已于2013年10月24日向房屋登记部门办理了东源大厦的商品房初始登记手续。本院认为,第三人远东公司与被告东源公司签订《商品房团购合同》后,由包头市远东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被告的名义出售位于包头市昆区东源大厦S3365号、S3366号、S3332号、S3331号商铺,并且被告东源公司依约定与实际购买人即原告签订《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由被告公司负责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90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被告已进行商品房初始登记备案,虽原告与被告东源公司未书面签订委托办理权属证书的手续,但被告东源公司作为出售方,应协助原告终结完成购房程序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证。关于原告违约金的请求,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对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诉争商铺交付时期分别为2010年7月9日和2010年9月27日,故违约金起算日期为交房日起1900日即2015年9月20日和2015年12月10日起计算,按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以每日10‰0计算,已超出合同总价款的30%,该违约金约定较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关于被告以不存在有效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及未收到购房款为由的抗辩意见,因被告与张长伟签订的《商品房团购合同》中约定,由张长伟负责支付购房款,张长伟未向其支付购房款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诉讼解决。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头市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黄信之办理位于包头市昆区东源大厦S3365、S3366、S3332、S3331号商铺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并缴纳相关税费;二、被告包头市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信之支付违约金(按本金各20万元计算,按年利率24%计算,分别从2015年9月20日和2015年12月10日起至权属证书办理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黄信之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兴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鹏宇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