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3民初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福州市机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冯定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市机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冯定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3民初968号原告:福州市机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新港街道五一南路1号联信中心主楼20层01室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3054306371E。法定代表人:赖群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佳明、陈海光,均系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冯定康,男,199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原告福州市机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汇电子公司”)与被告冯定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机汇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佳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定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机汇电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定康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87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冯定康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3、判令被告冯定康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7日,原告机汇电子公司与被告冯定康签订《买卖协议》,约定:被告通过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千屿电动车一部,合同总金额为5872元,被告在原告指定地点自提货物;在被告违反本协议如侵犯原告知识产权、逾期支付价款等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等行为时,原告可随时以书面通知方式单方终止,原告书面通知一旦发出本协议视作立即终止,原告有权依法提请司法和执法机关追索被告的赔偿责任和法律责任,与此同时被告必须结清与原告的产品全部欠款,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并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被告迟延支付价款的,应当每日按照迟延部分价款的0.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一并赔偿因违约使原告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诉讼费、律师费等。协议签订后,被告当日即在原告指定的长乐航城燕贞摩托车店取走千屿电动车一部,但被告却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至今尚欠货款5872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冯定康未作答辩。原告机汇电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买卖协议》,以证明被告通过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千屿电动车一部,合同总金额为5872元。被告在原告指定地点自提货物,在被告违反本协议如侵犯原告知识产权、逾期支付价款等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等行为时,原告可随时以书面通知方式单方终止,原告书面通知一旦发出本协议视作立即终止,原告有权依法提请司法和执法机关追索被告的赔偿责任和法律责任,与此同时被告必须结清与原告的产品全部欠款,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并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被告迟延支付价款的,应当每日按照迟延部分价款的0.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一并赔偿因违约使原告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诉讼费、律师费等。2、《客户自提单》,以证明协议签订后,被告当日即在原告指定的长乐航城燕贞摩托车店取走千屿电动车一部。3、《委托代理合同》、《福建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1000元。被告冯定康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被告冯定康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5月27日,机汇电子公司与冯定康签订一份《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冯定康向机汇电子公司购买千屿电动车一部,首付款500元,分期总额5872元,冯定康至机汇电子公司指定地点自提货物。双方同意冯定康以分期付款形式向机汇电子公司支付商品价款,分期数共计12期,每期支付款项金额为489.33元,冯定康应于每期付款日当日10:00前将当期应支付款项存入专用付款账号,并同意及授权机汇电子公司指定的第三方支付机构代收、代扣其应支付的分期款项。在冯定康违背本协议如侵犯机汇电子公司知识产权、逾期支付价款等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等行为时,机汇电子公司可随时以书面通知方式单方终止,书面通知一旦发出本协议视作立即终止,机汇电子公司有权依法提请司法和执法机关追索冯定康的赔偿责任和法律责任,与此同时冯定康必须结清与机汇电子公司的产品全部欠款,赔偿机汇电子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并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冯定康迟延支付价款的,应当每日按照迟延部分价款的0.2%向机汇电子公司支付违约金,并一并赔偿因违约使得机汇电子公司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诉讼费、律师费等。争议解决方式为向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冯定康至机汇电子公司指定的长乐航城燕贞摩托车店取走千屿电动车一部,车架编号为201510140033,分期期数为12期,分期月付金额为489.33元。首付款500元已经支付,由该摩托车店代收。冯定康此后再无还款。机汇电子公司因本案委托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蔡佳明、陈海光律师进行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机汇电子公司与被告冯定康签订的《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在原告指定的长乐航城燕贞摩托车店取走千屿电动车1部并出具了《客户自提单》,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872元,未依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872元,并承担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买卖协议》约定被告迟延支付价款的,应当每日按照迟延部分价款的0.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上述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冯定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主动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定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市机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货款587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872元为基数,按月2%的标准,从2017年3月2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冯定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市机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定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雨桐人民陪审员 阮文英人民陪审员 吴 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景 云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