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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代志伍诉淮北市烈山区政府行政协议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志伍,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06行初13号原告代志伍,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告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岳军芝,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杨怀芹,该区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志恒,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志伍认为被告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烈山区政府)未按照约定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志伍,被告烈山区政府的副职负责人方旭东及委托代理人杨怀芹、赵志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代志伍诉称,2012年12月30日,代志伍与烈山区政府签订《淮北经济开发区新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烈山区政府直至2016年1月上旬,才将安置房交付代志伍且至今未支付拆迁安置补偿费。烈山区政府于2016年8月中旬告知补偿费数额后,代志伍多次要求烈山区政府支付,烈山区政府均以款项未到帐为由拒绝支付。烈山区政府的行为违反协议约定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判令烈山区政府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拆迁安置补偿费44560元及利息;支付误工费、材料费、差旅费共计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代志伍向本院提交了《淮北经济开发区新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证明烈山区政府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拆迁安置补偿费。烈山区政府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并不包含拆迁安置补偿费,代志伍提出的拆迁安置补偿费应当理解为协议中约定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该费用已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给代志伍,并对逾期交房期间的过渡费作出惩罚性赔偿。代志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烈山区政府向本院提交《开发区二期八条道路逾期过渡费(双倍房租)及四个月过渡费明细表》,证明烈山区古饶镇政府于2017年2月23日核发临时安置补助费,平山社区居委会协助发放补助费且代志伍签名确认领取。经庭审质证,烈山区政府对代志伍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代志伍对烈山区政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代志伍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烈山区政府提交的证据,代志伍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烈山区政府与代志伍签订《淮北经济开发区新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代志伍选择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安置。协议第三条约定:过渡期间由代志伍自行解决周转房,烈山区政府支付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1、搬迁补助费1600元。2、实行产权调换的,自搬迁之月至安置后4个月按被征主房面积6元/M2/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期18个月未提供安置房的,自逾期之月起按原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代志伍主房面积93.8M2,12个月临时安置补偿费6753元。2013年1月,代志伍搬迁,同年1月16日,烈山区政府支付搬迁补助费1600元及12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6753元。2016年1月,烈山区政府交付安置房。2017年2月23日,烈山区政府支付逾期交房期间(24个月)及安置后4个月的补助费合计29265.6元。同年3月28日代志伍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代志伍与烈山区政府经协商一致,签订《淮北经济开发区新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从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基于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参照有关文件规定,最终选择产权调换的方式予以安置。协议签订后,烈山区政府按照协议约定向代志伍交付了安置房并支付搬迁及临时安置补偿费。代志伍亦承认收到安置房及补偿费。烈山区政府虽然存在逾期交房的情形,但对逾期交房期间的临时安置费进行了双倍补偿,并在实际交房后另外支付4个月安置费,充分保障了被征收人过渡期间的权益,代志伍另外主张补偿费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代志伍未向法院提供误工费、材料费、差旅费等相关凭证及证据,无法证明实际产生上述费用,且不能证明该费用的发生与烈山区政府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有关联,对代志伍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代志伍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代志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6.08元,由原告代志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春杰审判员  朱晓瑜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嵘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