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执3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3100陆训与安柏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训,安柏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3执3100号申请执行人:陆训,男,1982年4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斌,江苏柏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安柏氚,男,1989年3月5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陆训与安柏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苏0583民初144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安柏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陆训借款本金67万元并支付利息(1、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从2016年7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7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安柏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训律师费损失3.3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974元,减半收取5487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0007元,由被告安柏氚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递交撤回执行申请书。本院认为,权利人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系当事人自主处分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案即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陆训撤回执行申请,终结(2016)苏0583民初1440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汤海鹏助理审判员 江 俊助理审判员 欧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姚文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