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3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市武侯区中川纸业商行与被告张真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武侯区中川纸业商行,张真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3067号原告:成都市武侯区中川纸业商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经营者:滕明宇,男,199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娟,四川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硕,四川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张真铭,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溪县。原告成都市武侯区中川纸业商行与被告张真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武侯区中川纸业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真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市武侯区中川纸业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587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从事纸张及办公耗材零售批发的个体工商户,2015年被告在原告处分批次购进A4、A3纸张等产品,总计价款78937元,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2016年6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有35873元货款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张真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都市武侯区中川纸业商行自2015年起陆续分批次向被告张真铭供应A4、A3纸张等产品,总计货款为78937元,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双方交易中,由被告到原告处提货并签署《出库单》,原告举示的《出库单》载明,供货单位为“红人高贸”,原告称红人高贸为被告经营的店铺名称,但未查询到工商注册信息。2016年6月20日,被告张真铭向原告成都市武侯区中川纸业商行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宜宾市中川纸业货款35873元,”落款处有被告张真铭签名及身份证号并捺印予以确认。由于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欠条、出库单及当事人陈述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市武侯区中川纸业商行与被告张真铭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已足额支付货款35873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真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成都市武侯区中川纸业商行货款35873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8.50元,由被告张真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鹏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