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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民终1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永千、刘永泽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永千,刘永泽,何艳林,张小兵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16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千,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泽,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茹,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青,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艳林,男,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政军,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小兵,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上诉人刘永千、刘永泽因与被上诉人何艳林、原审被告张小兵之间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1民初3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永千、刘永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何艳林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拖欠加工费的票据,包括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送货的单据和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加工完后送回配件的票据,这两种票据金额的总和扣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款15500元后剩余42816.75元,即为被上诉人的主张。而上述两种票据送货人、收货人区分很明确,被上诉人主张存在重复计算,事实上,二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只欠被上诉人10608.65元,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向法庭提出过异议,并且主张与被上诉人进行对账,但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草率进行判决,明显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主张的加工款己超过诉讼时效,其已丧失胜诉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7年建立业务关系,至2012年尚欠被上诉人加工款,但被上诉人一直未向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且一审中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诉讼时效中断,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只是要求对账,并未承诺给付。一审法院无视上述事实,判决上诉人给付,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被上诉人何艳林答辩称:第一、二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拖欠被上诉人加工费事实清楚,一审法院认定正确。被上诉人与二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三人自2007年开始建立业务往来,截止到2012年仍拖欠被上诉人加工费,此事实在一审中已得到了上诉人的认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送货的票据,票据有两种形式,即上诉人送货签收的票据和被上诉人加工完成品送货签收的票据,每批货只有一张票据,采用上述两种形式之一出具留存,票据中均有双方或其员工的签字确认,而且通过查看票据可以看出,上面没有重复的货物票据,如果被上诉人重复计算,那票据中必然有重叠的数据,故上诉人上诉所称被上诉人重复计算的问题根本不存在。第二、截止到2012年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加工费时起,被上诉人每年都到上诉人处索要加工费,后双方约定于2016年7月14日在上诉人处核对票据,但上诉人依然不予给付所拖欠的加工费,被上诉人何艳林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张晓兵未予答辩。何艳林(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喷涂加工款42816.75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永千、张小兵、刘永泽合伙经营家具配件,原告经营喷涂加工。2007年开始原告与三被告建立业务往来,原告为三被告生产的家具配件进行喷涂加工,三被告三年期间只给付了加工费19000元。截止2012年三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加工费42816.75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庭审中,被告刘永千主张2007年是其自己在做生意,从2008年才与被告张小兵、刘永泽合伙,2007年所产生的欠款与被告张小兵、刘永泽无关。对被告刘永千的该项主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刘永千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刘永千还主张原告从其处拉走了两台九成新的弯管机,具体是买卖还是租赁没有约定。原告认可该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为三被告生产的家具配件做喷涂加工,三被告已经给付部分加工费,截至2012年三被告下欠原告加工费42816.75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所欠加工费42816.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付款利息,因原、被告未对逾期付款利息作出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时间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刘永千关于2007年是其自己在做生意,从2008年才与被告张小兵、刘永泽合伙,2007年所产生的欠款与被告张小兵、刘永泽无关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刘永千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被告刘永千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刘永千还主张原告从其处拉走了两台九成新的弯管机,具体是买卖还是租赁没有约定,原告予以认可该事实。原、被告可协商解决,也可另行主张。被告张小兵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刘永千、张小兵、刘永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艳林加工费42816.75元;二、被告刘永千、张小兵、刘永泽以42816.7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何艳林自2016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由三被告承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证据一、上诉人将配件送往被上诉人处的单证票据五本;证据二、被上诉人将喷涂成品送还上诉人的送货单证四本,共计38张。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如上诉人所称,送货和收货分别系不同票据,上诉人只需对成品收回的票证所体现的加工费承担义务。被上诉人提交视频光盘一张,显示2016年7月14日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核对票据,上诉人刘永千和何艳林核对票据情况,证明被上诉人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称认可被上诉人找过其说过票据的事,但是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上诉人刘永千、刘永泽认可与被上诉人何艳林之间存在喷涂加工业务关系。但双方就交易习惯存在分歧,上诉人刘永千主张在双方进行喷涂加工业务过程中,送货与收货存在两次票据,被上诉人何艳林在计算加工费时存在票据重复计算情况。被上诉人何艳林主张在交接喷涂配件时,每批配件交接只有一张签收的票据,被上诉人计算加工费不存在重复计算问题。综合被上诉人何艳林所提交的票据,双方叙述的配件收货取货过程,以及本案其他事实,不能认定每批配件交接存在两次签收票据,无法认定被上诉人何艳林重复计算了加工费。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给付所欠加工费42816.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0元,由上诉人刘永千、刘永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清维审 判 员  丁宗发代理审判员  杨学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