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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5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刑初13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马某某,女,1997年3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安徽省阜南县。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0月29日经阜南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期限自2016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10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8日经阜南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该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4日经阜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因其怀有身孕,未执行逮捕。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到阜南县张寨镇华佗街上唯美日化店购买衣物时,窃走被害人张某1金项链一条,价值8684元。2、2016年10月15日,张某某到黄岗镇高郢乡被害人张某2家玩耍时,窃走张某2金项链一条,价值3500元。为支持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前科查询、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218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5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阜南县张寨镇华佗街上徐某1经营的唯美日化化妆品、服装店购买衣物时,将在该店做美容的张某1放在小床上的一条黄金项链条盗走,该项链购买时价值8684元。当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以每克236元的价格将该黄金项链卖给阜阳市颍州区颍河西路王某1经营的爱尚珠宝店,得赃款6520元。另查明:2016年11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母亲杨柳代其赔偿张某1被盗金项链损失8684元,张某1对张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二)2016年10月1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阜南县黄岗镇高郢村村民张某2家玩时,趁被害人张某2不备将其放在卧室梳妆台上的一条黄金项链盗走。当日,被告人张某某将该项链卖给阜阳市颍州区颍河西路王某1经营的爱尚珠宝店,得赃款3500元。另查明:2016年10月31日,张某某的家人主动赔偿了张某2被盗金项链的价值损失,张某2对张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购物凭证、黄金收购流水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收条、谅解书、被害人张某1、张某2的陈述、证人徐某1、徐某2、王某1、巩某、王某2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21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栾占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楠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