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4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刘明旭、程兵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明旭,程兵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45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旭。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晓娜,莱西恒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兵木。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朋,莱西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明旭与被上诉人程兵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西市人民法院(2013)西商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明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晓娜,被上诉人程兵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明旭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13张收款收据,这些收据都没有上诉人的签名,只有上诉人的印章,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欠款证据不足。一审时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被上诉人妻子的收条,证实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5000元,但一审法院却以没有年份为由不予采信是错误的。程木兵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欠款证据充分,应当维持原判。程兵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明旭支付程兵木胡萝卜款71381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刘明旭承担。事实和理由:刘明旭自2009年至2010年6月24日,13次向程兵木购买胡萝卜,共欠程兵木款71381元,程兵木催要,刘明旭拒付。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起至2010年6月,刘明旭购买程兵木胡萝卜,并为程兵木出具收款收据7份,该7份收款收据分别载明:0017135号,2010年6月4日,客户名称程兵木,-15000.00,欠29083.00元-1000.00元=28083,刘明旭印章;7509593号,2010年6月1日,客户名称程兵木,胡萝卜4624×0.9×1.7=7151,柒仟壹佰伍拾壹元,刘明旭印章;0326867号,2010年6月,客户名称程丙木,2741,贰仟柒佰肆拾肆元,刘明旭印章;7509538号,2010年5月31日,客户名称兵木,胡萝卜9116×0.94×1.8=15424.00,壹万伍仟肆佰贰拾肆元,刘明旭印章;7509618号,2010年5月30日,客户名称程兵木,胡萝卜3592×0.92×1.8=5947.00,伍仟玖佰肆拾柒元,刘明旭印章;7509844号,2010年6月9日,客户名称兵木,胡萝卜458×0.8×0.9=329.00,叁佰贰拾玖元,刘明旭印章;7112829号,2010年6月20日,客户名称程兵木,胡萝卜1038×0.9=934×0.88=822,捌佰贰拾贰元,刘明旭印章。该款经程兵木催要,刘明旭拒付。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签订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刘明旭自程兵木处购买胡萝卜,并为程兵木出具收款收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买卖合同属合法有效合同,现程兵木已交付货物,要求刘明旭应支付相应价款,证据确实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刘明旭辩称,不欠程兵木胡萝卜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明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程兵木胡萝卜款人民币60497元。二、刘明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程兵木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6049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5元,由程兵木负担242元,由刘明旭负担1343元,速递费60元,由刘明旭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买买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明旭所欠货款数额问题。根据程木兵提交的证据,在13张收据中有7份收据盖有刘明旭的印章,客户名称也是程木兵,该部分欠款事实清楚,一审法院认定刘明旭应当偿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提交的5000元收条问题,因该收条没有标注年份,刘明旭与程木兵自2009年发生买卖关系,至于是2009年的4月16日或是2017年4月16日并不清楚,刘明旭也没有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另,在正常情况下,如果还款后应当将欠条收回,或者在收款条上标记是那一笔款项,本院从刘旭明提交的收条无法做出明确断定。故,本院对刘旭明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585元,由上诉人刘旭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逄明福审 判 员 王立春代理审判员 卞冬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显东 来自: